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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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 林讌榕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被告 簡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
物,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地為單一門戶之大樓單位,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價金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6月4日時協議合資買受系爭
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由於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各為2分之1,故就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頭期款、每月房貸、管理費、每年房屋稅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詎料,原告迄今僅有支出頭期款,其餘費用均未支出,被告因擔心貸款未繳納會導致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費用、款項遂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近期兩造分手,原告竟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但就原告未支付分擔之上開每月房貸、管理費、每年房屋稅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783元,原告卻拒絕支付,經多次協調均無共識,被告認為於原告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前,系爭房地不得分割。又縱認系爭房地應行分割,被告認為應由被告原物取得全部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並同意按原告當初支出頭期款之數額加計利息後補償65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53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認為真。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辯稱:於原告清償其對於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之房屋貸
款、管理費、房屋稅費等債務前,被告不同意裁判分割云云。然,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別無其他限制,至於被告所辯其認為原告尚積欠其之債務,實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無關,亦無從阻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此部分抗辯實與本件無關,則被告請求本件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前停止本件訴訟,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㈣查,觀諸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
),可知系爭房屋為集合住宅型式,為其所屬大樓之其中1區分所有權建物,則系爭建物內部僅有一獨立使用空間(即專有部分),對外亦僅能透過所屬大樓之公共設施出入,則性質上、結構上實難就系爭房地採取原物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被告雖提出由其原物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由其補償原告65萬元之分割方法。惟,參諸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可知兩造曾於106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務總金額一筆650萬元、一筆53萬元,合計擔保總債務703萬元(見本院卷第45-53頁),足認系爭房地目前之市場價值當應高於上開擔保之債務數額,則若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既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所取得之補償當不應低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數額,然被告僅願意補償原告65萬元,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並非合理、公平,亦難認被告有按其所提出之方案為分割之真實意願,是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並不可採。是以,系爭房地採取原物分配予兩造或由被告一造取得均不可行。
㈤本院認為如採取變價分割方法,兩造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因素,自行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認為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方法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原告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表一土地部分地號面積應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地號4494.32林讌榕:200000分之379;簡正智:200000分之379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築面積應有部分門牌號碼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4層、層次7層總面積:57.63層次面積:57.63陽台:7.36雨遮:2.32林讌榕:2分之1簡正智:2分之1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共有部分:1.太和段2263建號,面積為13219.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89(含停車位編號7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6)2.太和段2264建號,面積為3148.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92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林讌榕2分之12簡正智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