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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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鋒選任辯護人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2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耀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辯護人陳報之被證一即辯護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被證二即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證三即被告工作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4日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案件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參見偵卷P161、P166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偵查筆錄),已具悔意,又被告係於救護車到達現場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時,始逃離現場(參見偵卷P166之告訴人偵查筆錄),所生危害情形相較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之一般肇事逃逸犯行,亦相對較低,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對其若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法定最低刑度6月,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逃離現場,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63)、領有中度身心障疑證明之身心健康情形(見偵卷P73)暨所生危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0號被告謝耀鋒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法扶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耀峰 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6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3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張訓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謝耀峰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遭謝耀峰所騎乘之前開車輛撞擊,致張訓丞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耀峰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並預見張訓丞於車禍後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對張訓丞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訓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耀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訓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張訓丞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