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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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54號原告 陳錫銘
林梅英 林嘉晏 林梅蘭 何麗芬 何明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 律師被告 詹琇鈞
阮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各該原告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乃於113年8月29日起訴,則合併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8日之利息請求後,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1萬6,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新臺幣):
編號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訴訟標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各自應繳納裁判費1陳錫銘402,43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76,046元【計算式:402,432元+402,432元×(3+241/366)年×年息5%=476,046元】5,180元2林梅英2,461,147元,其中1,160,369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餘1,300,778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928,763元【計算式:2,461,147元+1,160,369元×(3+241/366)年×年息5%+1,300,778元×(3+339/366)年×年息5%=2,928,763元】30,007元3林嘉晏同上同上30,007元4林梅蘭同上同上30,007元5何麗芬1,283,573元,其中628,184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餘655,389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527,143元【計算式:1,283,573元+628,184元×(3+241/366)年×年息5%+655,389元×(3+339/366)年×年息5%=1,527,143元】16,147元6何明瑞同上同上16,147元合計12,316,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