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巷69弄9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二處分(原二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第裁53-5365B07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壢監裁字第裁53-5365B07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柒點部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鎮○○里○村○○道路交岔路路口,與被害人 施昱瑄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輕微損害及被害人施昱瑄受有擦傷。惟依車禍現場圖可明顯看出異議人絕對是直行車,而被害人施昱瑄是否是直行車,可能值得商榷,不然被害人施昱瑄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方絕不會撞到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側方,雙方的撞擊點是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已通過中心線到對方邊線路口處發生碰撞,被害人施昱瑄是飛滾過異議人之上開小客車前引擎蓋安全玻璃後,才落在異議人之上開小客車左邊,此乃因被害人施昱瑄騎乘速度太快(可能超速),先右轉彎再緊急煞死前輪之結果,不然被害人施昱瑄騎乘之前開機車不可能僅是左後方受損,此可推論被害人施昱瑄應是「搶道右轉」,而非直行車。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既是直行車,又已通過中心線,且已至邊線附近實難再退後讓對方先行,所以異議人應無「爭道行駛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自無過失,當然應無再論以「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之必要。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異議人與被害人施昱瑄已欣然達成和解,亦將和解書呈給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被害人施昱瑄亦撤回刑事告訴,異議人也賠償被害人施昱瑄之損失及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則異議人既無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實無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必要,異議人將因此被調職或免職而失業,此為就業之死刑,處罰機關有必要裁處如此嚴重之處罰嗎?則異議人全家生活又該怎麼辦?為此,呈請鈞院鑑核,請求撤銷該二處分,以還異議人清白云云。
二、本件原二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違規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調查,認為異議人有「⒈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又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闖紅燈」被記違規點數三點、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被記違規點數四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經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第裁53-5365B07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一個月。異議人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述意見,經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字第0950110288號函略以:…… 黃君 與 施君 駕駛重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施君受傷,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黃君為左方車,施君為右方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О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黃君陳述施君車速過快乙節,因無明顯事證證明施君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且與本件分析研判結果並無牴觸……」,另依「交通部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交路(72)字第一六九七九號函節錄:查行政罰法係以當事人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令即在受罰之列,與當事人之該行為有無違反刑法法令者無關;與雙方當事人和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無直接關係,如作從寬處理,尚無法律依據」。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二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七點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調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第一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製
單裁罰,異議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其同居之人 戴秀梅 收受,有該第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雖異議人至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連同第二裁決書始向本院遞狀提起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於收受第一裁決書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至原處分機關填製陳述單並交付予原處分機關,此有該陳述單一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這張陳述單,我就是要對裁決書提出異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頁)。準此以觀,異議人雖不諳法律規定而以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然該陳述單既係於法定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內提起,則該等書狀名稱用語之程序瑕疵自可補正,即不影響異議人對本件第一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上揭違規時地與被害人施昱瑄所
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該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為左方車,被害人施昱瑄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為右方車,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認定異議人有「⒈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其後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第一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照一個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第二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七點之事實,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第一裁決書、第二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據被害人即證人施昱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在那個路口往直線騎乘,我要去學校,我當時有看路口的反射鏡,我以為沒有車子,就直接騎過去,可是就被撞了,我被撞之後,就沒有意識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本件現場處理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即證人 徐廣發 、舉發員警即證人 黃亮閔 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敘述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瞭解之經過,證人徐廣發結證稱:當地地形是產業道路,雙方都是產業道路,由產業道路來看,異議人是要往楊湖路的方向,屬於左方車輛,而施昱瑄是往湖口方向,屬於右方車輛,到路口的時候,應該是左方車輛要讓,但是該路口並無號誌,但是有反光鏡,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來講,應該是左方車輛要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且旁邊有竹林、住家,所以更應該要稍微停車之後再開;我去現場,雙方的撞擊點都很接近,而且依雙方速度來看,都沒有煞車痕跡,所以應該是屬於兩車直接碰撞的情形等語;證人黃亮閔亦結證述:異議人強調是施昱瑄撞他,但是我們依照現場情況及以往案例來看,並沒有誰撞誰的問題,依照路權部分,應該是異議人較不對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四頁),又依證人徐廣發所提出之異議人及被害人施昱瑄之警詢筆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以觀,被害人施昱瑄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受損最嚴重之處在於右側之腳踏板、輪胎、引擎等部位,幾近扭曲變形,而此等部位如非遭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迎面撞擊所致,實難想像上開小客車究以何部位撞擊方能導致前開機車受有如此嚴重毀損情形,且上開小客車除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部位成輻射狀碎裂外,最嚴重受損之部位亦在於右前方保險桿處,亦呈現撞擊後之碎裂狀。則依前揭客觀之書證等證據資料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右側保險桿處,確迎面與被害人施昱瑄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輪胎、引擎等部位發生碰撞一情,堪可認定。且衡以證人施昱瑄、徐廣發、黃亮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證人徐廣發、黃亮閔於本件違規時地又係分別職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勤務及道路交通事故審核人員,則三位證人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證人三人所述又核與前揭客觀之書證等證據資料大致相符,是證人施昱瑄、徐廣發、黃亮閔上揭所述,應可採信。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被害人是搶道右轉,並非直行車及被害人施昱瑄騎乘機車先右轉彎再緊急煞死前輪云云,均不可採。則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地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又異議人於本件中雖與被害人施昱瑄達成和解,由異議人賠償被害人施昱瑄損失,被害人施昱瑄亦撤回刑事告訴一情,然僅為異議人與被害人施昱瑄關於民、刑事責任之合法解決,與其另行應負之行政罰責任要屬無涉,且異議人於本件所為之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亦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行為觸犯行政罰及刑事刑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不相同,因其所違反之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乃另肇致被害人施昱瑄受傷之行為結果,且刑事刑罰又與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採取併罰制,更遑論及異議人並未因本件而有遭起訴、判刑之刑事刑罰法律效果出現,故異議人此部分辯稱已與被害人施昱瑄達成和解,被害人施昱瑄亦撤回刑事告訴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地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
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先就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裁罰,而在異議人未先受有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裁罰前,竟僅依本件舉發通知單及異議人於先前六個月內受有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加以累計違規點數,逕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先以第一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個月,此一裁決顯然違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以求適法。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以第二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在法律構成要件上固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竟於其法律效果之行政裁量適用上,對前開違規行為共僅能記予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竟又將異議人於先前六個月內受有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加以累計違規點數共達七點,顯屬裁量逾越且濫用,此部分自屬違法,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一部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如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對異議人加以裁罰,自仍應待本裁定所為之記違規點數四點最終裁判確定與否之結果,方得再對異議人另為裁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