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巷1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銓夫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銓夫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詎賴銓夫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3年2月24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融卡及密碼,於93年10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嗣於93年7月間某日,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以「廖經理」自稱之成年男子,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羅生智 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佯稱羅生智抽中香港「寶來精品公司」獎項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須先匯款,始能領取中獎款項,致羅生智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1日將44,000元匯入賴銓夫上開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因羅生智查覺異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查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局調查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銓夫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係渠以自己名義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販賣帳戶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3月底在臺中市○○○街○○號前,發現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單等物遭竊。惟查:
㈠被害人羅生智因遭詐騙而匯款4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
行帳戶內,且於同日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羅生智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帳戶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自承於93年2月24日申辦上開帳戶後,旋即於93
年3月底發現失竊,是被告申辦該帳戶後未久即遭失竊,辯詞已啟人疑竇;況被告若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單等物同放置於一處,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遭竊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向該銀行辦理掛失,甘冒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實有悖於一般常情。況觀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隨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益徵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賴銓夫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本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詳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如非屬「法律變更」之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揆諸前開說明,幫助犯之部分,應依裁判時法。是被告賴銓夫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揭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單,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又依前開說明,因被告係為幫助犯,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