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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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51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戌○○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黃欣欣 律師 賴淑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159號、第19263號、第19237號、第19423號、第20527號、第20897號、第2154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871號、第23811號、第24590號、89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戌○○、酉○○部分撤銷。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四所示扣案之存摺及「沒收物品」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2、5、6、7、11、12、15、16、20、22、23、24、25、26、27、28、29、34、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2、5、6、7、11、12、15、16、20、22、23、24、
25、26、27、28、29、34、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地○○(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免訴確定)自民國(下同)8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分別與巳○○、宇○○、 徐詩桓 、丁○○(以上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戌○○、罹患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人之酉○○、 孫英哲 (按已於88年8月12日跳樓死亡)及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各地報紙上刊登徵求男性公關司機之廣告(應徵者須自備小客車),再由地○○、孫英哲、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接聽應徵者電話,並將應徵者資料登載於地○○事先設計之表格內,交予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查詢應徵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資料(貸款、稅金、交通違規),並與應徵者約定面試時間、地點後,地○○再指派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為一組,分別扮演公司員工、小姐,或佯裝其他應徵者前往赴約,而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各次犯罪時之行為人,即與地○○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戌○○及酉○○並基於概括犯意,經於前往赴約之際趁機於應徵者之飲料內摻入迷藥,使應徵者飲用後昏迷致不能抗拒時,再強盜其所有之小客車及身上證件、財物後交予地○○(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得財物、行為人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酉○○參與其中編號
4、5、6、8之強盜犯行;戌○○參與其中編號2、3、4、7之強盜犯行)。
二、嗣地○○與戌○○、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地○○將強盜所得之林 義鵬 、宋 玉欽 、辰○○及王 威鎮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戌○○」照片方式予以變造完成,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 宋玉欽 」之印章後,交由戌○○連續持該等變造完成之「 林義鵬 」等人之國民身份證予以行使,冒用「林義鵬」等人名義,並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或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各林義鵬等人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偽造後持以向各汽車商行或當鋪行使,將小客車出售或典當,使各該汽車商行或當鋪陷於錯誤,將金錢交付與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名義者本人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戌○○將詐得之贓款交由地○○分配予參與之人(其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偽造並行使之文書、所得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酉○○與地○○及孫英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酉○○出面於88年8月9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火車站前,向前去應徵之 陳俊榮 佯稱公司須核對國民身分證為由,使陳俊榮陷於錯誤,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予酉○○,酉○○得手後再交予孫英哲轉交地○○,地○○復利用前開強盜所得或詐欺所得之證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未○○」等人之印章多枚備用(其中地○○、巳○○及A○○之印章除外),復與戌○○共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囑由戌○○及巳○○二人持用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萬通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或各地郵局,冒用「辛○○」等人名義,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之印文及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辛○○」等人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後行使,申請開戶,使各該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均足以生損害於辰○○等本人及各該銀行及郵局(被害人、所詐得之存摺、郵局及銀行帳號,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準備出售圖利。
四、適戌○○於88年8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和興汽車商行前,欲向車行拿取出賣KA-8073號汽車尾款10萬元時為警逮捕;巳○○於88年8月12日3時30分許,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投案,並帶警於88年8月12日4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7樓查獲孫英哲,並起獲附表五編號1至16物品扣案;警方於88年8月12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查獲地○○,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8至37所示之物;復於當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樓下逮捕酉○○;並循線查獲全案。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本件判決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共同被告地○○如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被告戌○○、酉○○等人,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段,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暨如何偽造印章、變造強劫或詐欺而來之國民身分證,嗣交由被告戌○○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汽車商行或當舖行使,將小客車出售或典當,及持向銀行、郵局冒名開戶等情,業據地○○供承不諱,而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並有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申請開戶文件、印鑑卡等原本或影本多件,典當記錄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存摺、被害人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不明藥物及各被害人之報案紀錄、領回查獲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中國時報、中華日報刊登徵男司機之廣告影本附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21549號偵查卷(二)第193頁、第194頁)。
二、經警於88年8月12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地○○住處查獲之不明藥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其中扣案粉末三瓶均檢出Lorazepam(鎮靜劑、抗痙臠藥),扣案藥片6小包,其中3包檢出Lorazepam(鎮靜劑、抗痙臠藥)、二包檢出Diazepam(鎮靜劑、抗痙臠藥、肌肉鬆弛劑)、一包檢出Nitrazepam(誘導睡眠、抗癲間劑、抗痙臠藥、肌肉鬆弛劑),扣案膠囊2小包,其中1小包檢出Lorazepam(鎮靜劑、抗痙臠藥)、1小包檢出Oxazolam(精神神精調節劑),另不明藥物(8包、3瓶),分別檢出含有DIAZEPAM、LORAZEPAM、NITRAZEPAM、OXAZOLAM西藥成分,該等藥品成分均屬鎮靜安眠劑,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8月20日刑鑑字第82233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字第21549號偵查卷(二)第195頁、第196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9月10日藥檢壹字第0929217194號函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4、5、6、8之強盜犯行,並辯稱:我去應徵時,我的車子當了三萬元,他們幫我還三萬元,要我幫他們做事,我的工作就是去銀行開戶,但開沒有幾家。有寫人家名字,蓋印章,貼我的照片,我沒有下藥,有到現場,沒有看到人。我有去銀行辦存摺,但我沒有收到錢,我罹患精神分裂症十幾年,只是被他人利用的工具。從被害人身分再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的工具云云。惟查:
(一)被告酉○○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我是於88年7月26日看中國時報應徵公關司機,於是…在板橋一處泡沫紅茶店由一位綽號 大隆 的男子(經指認即為戌○○)和我見面,然後告訴我說,他不想騙我的車,希望我能加入他們的行列,工作性質世申請銀行帳號,在轉賣給他人使用,而我能從中抽取2千5百元,郵局帳號5千元,我就答應他,而他要我交出10張相片……而我拿給 大馬 我的相片10張,到29日通知我開始上班,當時由大馬開車載我和大隆到板橋中正路的一家銀行,拿一張 陳俊隆 的身分證給我,並教我如何應對,所以我就和大隆分別在板橋二家銀行開設了二個帳戶,……,總共我有在銀行持變造後的身分證申請了4個帳戶。」(見88偵字第19236號卷第6頁正面)、「(你總共分得多少錢?)除當鋪的3萬元外,我第2次去時地○○拿3千元給我。」(見88偵字第19236號卷第7頁正面)、「由地○○策劃提議作案,巳○○負責接聽電話及查車籍資料過濾等,戌○○工作與巳○○相同,但大部分戌○○還負責作賣車……。」(見88偵字第21549號卷㈠第93頁反面)、「在公司巳○○、戌○○都以行動電話接聽被害人應徵來電,……。」(見88偵字第21549號卷㈠第94頁正面)、「……,我與古詩群88年8月2日3時在新莊……新合歡賓館犯一件強盜案。……。開回去後(A6-8200自小客車)由戌○○開去變賣。……。第3件,88年7月30日凌晨在高雄……大堂殿KTV229房與戌○○、巳○○等人強盜V6-6660自小客車及證照、財物。……。」(見88偵字第21549號卷㈠第95頁正面)。
(二)且被告酉○○如何參與如附表一其中編號4、5、6、8所示之強盜被害人玄○○等人財物,暨如何於上述時地向被害人陳俊榮詐取國民身分證等事實,業據被告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玄○○、A○○、辰○○、宙○○及陳俊榮分別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述 綦詳 在卷(其中被害人陳俊榮雖僅於警詢時指述如何遭被告酉○○詐騙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此被害人陳俊榮於警詢之筆錄經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被害人玄○○等人並均指述被告酉○○確係參與強盜渠等財物者之一或詐騙國民身分證者(見同上偵字第21549號偵查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9頁、第40頁背面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77頁、7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原審卷9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一)第241頁、第242頁),而同案被告地○○、巳○○、丁○○警詢及偵審中亦分別供述被告酉○○如何參與附表一編號4、5、6、8所示各次強盜犯行及詐欺犯行,並有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地○○時並查獲被害人A○○遭強盜之印章二枚扣案,暨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陳俊榮遭冒名開戶臺北國際商銀迴龍分行等存摺等扣案足資佐證。依上所述,被告酉○○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酉○○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5、6、8所示之強盜犯行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酉○○所辯:罹患精神分裂症十幾年,只是被他人利用的工具。從被害人身分再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的工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而被告酉○○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重大傷病卡【用以證明酉○○於20歲時因罹精神分裂症而成丁等體位,且服役10幾天後即退役】(見上訴卷㈠第226頁)、及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前審向亞東紀念醫院調取被告酉○○之就診病歷(見更㈠審卷第125至139頁),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對被告酉○○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結論為:「綜合…… 許員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其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許員至15歲起即出現幻聽持續至今,其精神病症狀雖在安非他命使用後方出現,但在停用安非他命多年後精神病症狀仍持續存在而無緩解,影響其社會與職業功能,已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至於許員犯案期間之精神狀態,許員於犯行當時雖非受幻覺或妄想等精神並症狀之影響而為,但因許員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呈現思考貧乏社會執業功能退化等症狀,而受此疾病之持續影響,致使許員平素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本院認為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92年4月7日北市療成字第092302875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97頁),是被告酉○○犯案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堪予認定。
四、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強盜犯行及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強盜部分,在我快要被抓之前的那段時間,我才知道他們是作什麼事,我才知車子是被騙來的,連我的身分證都被偽造,我一認識他們時,他們就要我交出身分證。伊受雇地○○擔任司機,每次代價2至3千元不等,伊僅有開車載巳○○、丁○○及孫英哲等人到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地點,而伊並未前往 溫拿 旅館云云。惟查:
(一)被告戌○○於警詢時稱:「(宋玉欽)身分證上的相片是我本人,亦是徐姓男子交給我的身分證。(見88偵字第19159號卷第51頁正面)(你以這種手法作過幾案?…….
?)共作過4案,……,成交3案,獲利21萬6千6百元整,我個人所得5千元整。」、「有乙部自小客車是白姓男子交付,另3部均是徐姓男子交付。」、「第一部是88年7月中旬在迴龍萬壽路附近(白姓男子交付),第二部是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莊市○○路○段附近,第三部自小客車被警方查扣之KA-8073,第四部自小客車L8-9701號是昨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中和市○○○○路口。」(見88偵字第19159號卷第51頁反面)、「我當時是88年7月中看報紙應徵司機,然後就將我的身分證、相片留下,約過了2天地○○就叫我去賣車,我發現證件上的相片是我的,我就問 小馬 (巳○○)為什麼是我的相片,後來小馬就告訴我全部內容,公司作的事,有關利用應徵司機的機會,將被害人下迷藥,等被害人昏迷後,將車子開走,我的工作就是將得來的車子,賣給車行或是當鋪,..全部的過程都是由 四哥 主導,我賣車所得一樣全部交給四哥……,。」(見88偵字第19159號卷第53頁反面)、「……,另有綽號『 小偉 』的男子期年級資料為酉○○,其工作及強盜所得均與 老谷 相同(即將被害人迷昏後將車子開回……再將強盜所得之財物及證件交給綽號四哥的男子),僅多乙項辦戶頭的工作(持被害人之身分證變造後再至銀行或郵局開戶。」(見88偵字第19159號卷第55頁反面)、「……,我自己亦作過磨安眠藥、接聽電話、持變造過身分證開戶、與被害人接洽(但我未迷昏過任何人),及將得手之自小客車賣或當車。」(見88偵字第19159號卷第56頁正面)、「……我所分配的工作大部分是他們做案所得的車子,交給我持變造過的身分證件前往他們所指定的中古車行,或當舖變賣或典當,……我總共前往賣車約6、7次,賣車的地點都在台北縣市。」(見88偵字第21549號卷㈠第66頁正面)、「是從中抽取所得的1成,……。」、「(你除賣車之外,是否曾於88.7.21日在桃園東方不敗KTV,及88.7.30日在高市大堂殿KTV,還有88年8月7日溫拿旅社,將被害人D○○、玄○○、子○○乙醚藥迷昏後搜括身上財物……?)以上這3件是我和 小毛 、小馬等3人一起作案,我所分配的工作是假裝是要來應徵,在KTV 包廂 中引誘被害人到外面講話,而讓裡面的小毛或小馬將迷藥參入被害人的飲料中,而我再將被害人帶進KTV,讓被害人喝下飲料,而我的工作就結束了,……。」(見88偵字第21549號卷㈠第66頁反面)、「等我第一次作案後,我有向小毛、小馬說我不要做了,小毛就告訴我你的身分證在我這裡,以後會發生什麼事我不敢保證,你有戶頭在我們這裡,如果你不做了,我們會把所有的贓款匯到你的戶頭裡,把一切的案件都指證到你身上。於是我很害怕就繼續幫他們工作。」(見88偵字第21549號卷㈠第67頁正面)、「(於88年8月10日『四角』拿一張(申○○的)信用卡要我去購買金飾、約刷了1萬多元,而我將刷卡得來的金飾全交給『四角』。」(見88偵字第21549號卷㈠第67頁反面)。
(二)再被告戌○○如何參與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強盜犯行及冒名典當強盜而來之財物,暨冒名前往當舖出售或典當小客車,及前往銀行或郵局開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背面、第231頁背面、偵字第21549號偵查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66頁、原審卷88年10月8日訊問筆錄、9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害人未○○、D○○、玄○○、子○○、乙○○、庚○○、天○○、 王服興王威鎮 分別於警詢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綦詳在卷(見同上偵字第21549號偵查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第20頁背面至第25頁、第35頁背面至第39頁、第58頁背面至第63頁、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正面、第149頁背面至第152頁正面、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原審卷88年12月2日、9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更(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核與同案被告地○○、巳○○所述被告戌○○如何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相符。
(三)而查被告戌○○若僅係單純擔任地○○之司機,衡情應係依特定期間領取酬勞之例,而非按次計酬,且每次高達2至3千元不等之理,況同案被告巳○○、孫英哲等人依地○○之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時地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又何以均由被告戌○○駕車搭載前往,其中被告戌○○並冒充應徵者,被告戌○○顯非僅係單純受雇地○○擔任司機,且查被告戌○○偽造被害人「宙○○」名義之借據上所偽造之署押(指紋),及偽造「王威鎮」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偽造「王威鎮」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88年10月26日局紋字第1030號指紋鑑定書︰①送鑑編號9借據【相關資料影本見原審卷㈡第85頁】上宙○○簽訂88年11月還款日期下指紋與戌○○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見原審卷㈡第80頁)②送鑑編號15汽車買賣合約書【相關資料影本見原審卷㈡第87頁】上賣方王威鎮名下指紋與戌○○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見原審卷㈡第81頁)。
(四)至被告戌○○嗣雖以其並未前往溫拿旅館而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部分強盜犯行,而被害人子○○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當時在溫拿旅館並無看到戌○○等語,然依被害人子○○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伊去溫拿旅館應徵工作時,面試的人叫伊到承德路與石碑路口見一個跟伊一樣要應徵的人並檢驗他的身份證,到該路口時就看到戌○○,當時他是自稱是「辰○○」,而所出示的身分證也是「辰○○」,之後伊回到溫拿旅館,那個面試的人就說剛剛伊檢驗身分證的人(即戌○○)也會過來,接著拿飲料給伊喝後,伊沒多久就昏倒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戌○○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石牌路與承德路口與被害人子○○見面,並出示上揭變造完成之「辰○○」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茲被告戌○○若與本件犯行無涉,何以當時在溫拿旅館與被害人子○○見面之孫英哲囑示被害人子○○前往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與被告戌○○見面,而被告戌○○於被害人子○○前來時何以出示上揭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出示予被害人子○○,並佯稱同為應徵之人,是尚難僅因被告戌○○未前往溫拿旅館,即遽認其並未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
(五)依上所述,被告戌○○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強盜犯行及偽造文書犯行,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戌○○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原則上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法定刑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由原由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台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同。
5、被告所為參與附表一中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犯行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1年1月8日三讀通過廢止,並將刑法第328條、第330條修正,同年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原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修正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見解:(一)、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同日公布。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81條、第393條第4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三)、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91年2月1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25年上字第267號、28年上字第2397號、51年台上字第2179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有利於行為人,按(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戌○○、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6、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酉○○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而就詐取被害人陳俊榮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3、4部份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七部份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又就冒名典當強劫而來之財物,暨冒名前往銀行開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印章所得之印文或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被告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查本件地○○組成犯罪集團,被告戌○○及酉○○二人原係依地○○刊登徵求男性公關司機之廣告,而前往應徵時,經地○○吸收而加入該犯罪集團,並非自始即與地○○等有所謀議,已難認就地○○等所有犯行悉應共負其責,且查本件犯行悉由地○○主導,由地○○依各次之犯行指派特定之人實施,並非由所有人謀議後再推由其中數人實施,被告戌○○及酉○○即應僅就渠等實際參與之部分與該次共同實施者共負其責,是被告戌○○及酉○○各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分別與地○○及各次共同參與者(各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酉○○參與其中編號4、5、6、8之強盜犯行;戌○○參與其中編號2、3、4、7之強盜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地○○間,暨被告酉○○所犯詐取 陳宗榮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地○○、孫英哲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戌○○、酉○○各先後多次強盜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強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加重強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戌○○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戌○○、酉○○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屬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酉○○附表一編號5所示強盜犯行及被告酉○○詐取被害人陳俊榮國民身分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酉○○此部分強盜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公訴人起訴強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被告酉○○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以上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原審就被告戌○○、酉○○部分,以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論罪科刑,尚有未洽。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亦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③被告酉○○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5、
6、8;地○○參與附表一編號2、3、4、7強盜犯行,原審認被告戌○○、酉○○應就地○○等犯罪集團所為「全部」強盜犯行,均應負共犯之責,其論斷亦有未當。④被告酉○○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原判決未於事實載明並依法減輕其刑,同有未當。⑤共同被告地○○分別指定特定人為強盜或詐欺,各該強盜所得或詐欺所得之證件均交予地○○,而地○○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辰○○」、「宋玉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嗣地○○再依需要交付被告戌○○或巳○○,以供向汽車商行或當舖,將小客車出售或典當之用,或供至上揭銀行、郵局開戶之用,而查被告戌○○悉依地○○指示而為上揭犯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有與地○○共謀偽造上揭印章,或由地○○指示被告戌○○前往委由他人代刻印章,自難令被告戌○○應與地○○共負偽造印章罪責,原審認被告戌○○應與地○○共負偽造印章罪責,其論斷亦有未洽,而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自無庸為何諭知。⑥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戌○○有參與強盜被害人A○○財物之犯行,原審亦認被告戌○○無此部分強盜犯行,惟竟認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因與被告戌○○上揭所犯強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論述實有未合。
⑦被告酉○○矢口否認有參與強盜被害人C○○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88年7月下旬始前往應徵而加入地○○犯罪集團等語,而查被告酉○○自警詢之初,即供稱伊於88年7月26日前往應徵,自同年月29日才開始上班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9236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而依被害人C○○於警詢時供稱88年6月29日凌晨伊接獲林經理(即巳○○)電話而前往桃園市○○路U2KTV見面,在KTV時林經理有連絡他的弟弟(即丁○○)前來,在場者還有黃經理(即徐詩桓),伊喝了幾杯啤酒就昏迷了,醒來時身上證件及財物都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923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未指述被告酉○○有在場共同參與使其昏迷並強盜財物之犯行,嗣被害人C○○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指述當時有一綽號「小偉」者(即原判決認定之被告酉○○)在場,而同案被告丁○○當庭亦供稱當時酉○○並未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正面),是被告酉○○既始終供認係於88年7月下旬前往應徵時始行加入地○○之集團,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之前即已加入地○○集團而參與強盜犯行,被告酉○○所辯並無參與強盜被害人C○○財物犯行等語,應堪採信,原審認被告酉○○同有此部分強盜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實有未洽,惟被告酉○○此部分犯行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自無庸為何諭知。⑧原判決附表陸編號3、6、8(本院判決已刪除)之存摺係以共犯地○○名義所開設,並非冒用他人名義開設取得,原判決竟認係以贓物證件及偽造之印章開設,核與事實不符,亦有不當。是被告戌○○及酉○○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強盜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關於被告戌○○、酉○○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戌○○、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件數,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對於強盜部分否認參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八、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附表四所示扣案之存摺及「沒收物品」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2、5、6、7、11、12、15、16、20、22、23、24、25、26、
27、28、29、34、35、36所示之物;分別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及共犯地○○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戌○○供變造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照片,雖為被告戌○○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然變造之身分證並未據扣案,暨供被告戌○○出售、典當小客車及開設銀行、郵局帳戶所使用偽造之宋玉欽、辛○○、陳俊榮、 孫玉堂 印章各一枚,亦均未據扣案,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偽造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等文件,業因行使交付各被害人及銀行、郵局所有,已非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另涉有附表六編號1(被害人甲○○)、2(被害人辰○○)及4(被害人宋玉欽)之犯行。,因認被告戌○○就此部份同涉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嫌等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上字第816號判例)。
(二)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三)經查:①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一個矮小之男
子來接伊至新莊市○○路新合歡賓館,直到伊昏迷前,均只有該矮小之男子在場等語,並未指認被戌○○犯案(見原審卷9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而共同被告巳○○亦供稱對該案沒有印象,不記得有無作此案,並未見過證人甲○○云云(見原審卷9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
②另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供稱辰○○部分係伊與酉○○共
同犯案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1549號偵查卷(一)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正面),且被害人宋玉欽於警詢時當場指認被告戌○○並不是強盜其財物之人(見同上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偵字第21549號偵查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依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令被告戌○○應負此部分罪責。
③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戌○○此部分犯罪;惟因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戌○○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地○○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組盜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5間某日起,先在各地報紙上刊登徵求男性公關司機之廣告(應徵者須自備小客車),再指派由宇○○等人接聽應徵電話,並將徵者資料登載於地○○事先設計之表格內,交予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查詢應徵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資料(貸款、稅金、交通違規),並與應徵者約定面試時間、地點後,地○○再指派集團內之成員數人一組(通常是二人或三人),分別扮演公司員工、小姐、其他應徵者前往赴約,並趁機於應徵者之飲料內摻入迷藥,使應徵者飲用後致不能抗拒時,再取走其所有之小客車及身上證件、財物,交予地○○指定集團內之成員將小客車或其他貴重財物典當,並分配予參予之人。被告丑○○並參與起訴書附表(節錄)如下之行為:
┌──┬───┬────┬────────┬────┬───┐│編號│犯罪│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所得財物│參與作│││時間││││案被告│├──┼───┼────┼────────┼────┼───┤│1│88.5.3│板橋市西│由孫英哲通知被害│車號00-0│宇○○│││1下午│門路二十│人戊○○前往上開│057、身│孫英哲│││三時許│號( 夢綺 │地點以面試, 陳薇 │分證、行│丑○○││││賓館)│文、丑○○出面以│照、行動│巳○○│││││迷藥摻入 七喜 汽水│電話一支││││││中致其昏迷,無法│00000000││││││抗拒後離去,並通│87、現金││││││知巳○○前往搜刮│三千元。││││││被害人財物後離去│││││││。│││├──┼───┼────┼────────┼────┼───┤││8807上│新莊市(│由巳○○自稱「蔡│車號00-│巳○○│││旬某日│ 米樂奇 │先生」、丁○○自│2323、身│( 蔡先 │││下午四│KTV六樓│稱「 洪經 理」、及│分證、駕│生)│││時許│包廂)│另一名不詳女子,│照、行照│丁○○│││││將被害人壬○○帶│、行動電│(洪經│││││往上開地點面試,│話手機、│理)│││││再以迷藥摻入啤酒│健保卡。│丑○○│││││中致其昏迷後,帶│││││││往旅館內,搜刮身│││││││上財物後離去。│││└──┴───┴────┴────────┴────┴───┘
因認被告丑○○亦涉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壬○○確實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8之時地被強盜之事實,且編號1部分被告丑○○有在現場;編號18部分,同案被告巳○○雖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告丑○○有參與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參與強盜戊○○財物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不是他們集團的人,從頭到尾,我都不知情,當時我在電子公司上班,那段時間我常與宇○○聯絡,當日原本要去監理站辦駕照,途中宇○○打電話給我要我陪她去一個地方,也沒跟我說要做何事,我沒參與他們犯案。雖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宇○○一起前往 夢綺賓 館與被害人戊○○見面,但宇○○沒說要做什麼,到賓館時伊在門口等,宇○○就帶戊○○過來,三人一起到賓館房間,後來宇○○拿錢叫伊買 舒跑 、汽水及啤酒各一瓶,伊買回來後就拿舒跑喝,至於戊○○如何喝飲料伊沒看到,宇○○有無在戊○○飲料內下葯,伊也沒看到,其間伊有離開約20分鐘,回來後就看到戊○○昏迷在床上,宇○○叫伊不要問,渠等就離開了,不知戊○○被強盜一事;至於編號18部分,根本不知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1、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被害人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遭強盜財物乙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迭次指述綦詳在卷,此部分乃係事實事實,自無再傳訊被害人戊○○之必要。惟本案所要探討者,乃是被告丑○○是否有參與女意思,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爾。
(二)被害人戊○○係因從報紙看到應徵男性公關司機之廣告,打電話聯繫後,經依通知前往夢綺賓館,而與被告丑○○、宇○○二人見面,之後由被告丑○○外出購買汽水、啤酒等飲料,返回後由同案被告宇○○背對戊○○,被告宇○○則與被告丑○○面對面開啟飲料,再由被告宇○○將飲料交予被害人戊○○飲用,未久被害人戊○○即不省人事,至當晚10時許醒來時發現財物已遭洗劫等情,此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迭次指述綦詳在卷(見88年度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同上偵字第21549號偵查卷(一)第143頁背面至第146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43頁至第245頁)。
(三)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係指稱:「宇○○就叫丑○○去買飲料,過一會後,丑○○買了三瓶飲料,買回來後,宇○○就走到房間門口去接她,宇○○背對著我,丑○○面向我(二人面對面),隔一會後,宇○○就把他們面對面時倒入紙杯中之汽水拿給我喝,我喝完後,即不醒人事了」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20897號卷第12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宇○○叫丑○○去買飲料,一瓶是七喜,另一瓶是啤酒,上來後,宇○○背對著我,丑○○面對著我,二個人倒飲料給我喝,是宇○○以杯子盛給我,喝了不到1分鐘就覺得頭昏,想趴下,過不久就說著了」云云(見原審88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我們三人就到房間去,一進去裡面,都是宇○○與我交談,交談到一半時,宇○○就叫丑○○去買飲料,她買回來後,宇○○立刻向前走過去背對我,他們二人就在那裡開飲料,我有看到丑○○開飲料的動作,接著宇○○就端了一杯飲料給我喝,我喝了飲料大約過十分鐘後,就昏睡過去了」云云(見原審89年9月5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丑○○既面對被害人戊○○,衡情應沒機會當著 江某 的面下藥,且汽水係被告宇○○倒入紙杯遞給江某,故本件應係被告宇○○乘機在汽水內下藥無訛,是被告丑○○辯稱伊未在飲料中下藥云云,應屬可採。
(四)共同被告宇○○於偵查中供稱:「(88年5月31日是否與丑○○一同至夢綺賓館與戊○○見面﹖)是的」、「(當天是否 林女 外出買飲料﹖)是的,他共買一瓶汽水、一瓶運動飲料、三瓶啤酒」、「(迷藥何人所放﹖)我不知道」、「(林女買飲料回來交予何人﹖)他回來直接拿啤酒給我,並拿汽水給戊○○」、「(林女回賓館是否你開門﹖)是的」、「(當天尚有何人一同前往﹖)小毛也有去」、「(如何離開﹖)我與林女各自坐計程車回家」、「(為何找林女去﹖)因小毛叫我赴約,我一人不方便,就找林女一同去」、「(林女有無分到錢﹖)沒有」云云(見卯○88年度偵字第19159號偵卷第185頁正面至186頁正面),又供稱:「(是否於88年5月31日在板市夢綺賓館與丑○○迷昏戊○○取走其汽車及車上證件、財物﹖)當天是小毛叫我在該賓館等人,我便找丑○○一起去,後來江某來了之後,他說他很累,因他前晚沒睡,後來口渴,我請林女出去買飲料回來,我喝三瓶啤酒,林女拿飲料給江某喝,我們三人便在房間理聊天,後來林女說要下去打電話回家,沒多久江某就開始打瞌睡,過一會小毛有打電話問我在那個房間,我告訴他後就和林女先離開了」云云(見卯○88年度偵字第19159號偵卷第240頁正面、反面);是被告丑○○係因被告宇○○臨時邀約,始陪同被告宇○○至夢綺賓館,事後又係先行離去,且未分到錢,足見被告丑○○未參與該次強盜犯行無訛;且被告宇○○自承係孫英哲要伊去夢綺賓館赴約,孫英哲亦參與該案,且於被害人戊○○昏迷後,孫英哲打電話來問在那個房間,而被告丑○○如上所述並未參與該次犯行,是該次迷昏被害人戊○○者應係被告宇○○無訛。
(五)而同案被告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載強盜被害人戊○○財物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59頁正面),其於原審供稱:「小毛要我去帶人,我便約丑○○陪我一起去,去了之後我口渴,請林女去買飲料,我將杯子遞給戊○○,江某跟我說他前一天沒睡,在跟我講話時已在打瞌睡,丑○○說要打電話便下樓,我沒印象江某何時睡著,林女上來時,他已躺下」云云(見原審88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已證被告丑○○確無參與該次犯行無訛。
(六)共同被告即證人地○○於本院證稱︰「被害人戊○○那件是宇○○(已被判刑確定)去做的,宇○○在找不到集團內女性陪同的情形下,他就找他的一個同學(即被告丑○○)一起到賓館...當天在犯案過程中,宇○○打電話回來,告知他同學(即被告丑○○)感覺不對,就先離開賓館,於是我就要孫英哲到醫院去把集團另一位女成員『 阿琪 』(註:此為音譯,或亦稱『 阿綺 』或『 阿琦 』)帶到賓館去陪宇○○。後來是宇○○把戊○○的車子、證件等物拿回到板橋市○○路巳○○兄弟租屋處由我改造證件之後,拿給集團其他人去典當。」、「因為我之前要維護身為我女友宇○○所以我才會在上訴審時作不實的陳述。」「(辯護人林問:戊○○那件,巳○○是否有到賓館去?證人地○○答)沒有。當天宇○○犯案完之後,把車子與證件交回四川路巳○○兄弟租屋處給我時,巳○○從頭到尾都跟我在一起。...當天有一位綽號 小白 的朋友,在巳○○的租屋處教導他們偽造證件。」、「(受命法官問:你說你都在幕後,現場情形你不清楚,你如何知道強盜現場的分工?證人地○○答:)我的意思是有些案件是我直接分配,有些則是由孫英哲、巳○○等人在負責。但是大部分都是我用電話在遙控。」(參見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地○○上開證詞與伊在偵查程序及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表示「丑○○只知是宇○○之國中同學︰已有許久未再見面,又如何教唆犯罪」之陳述完全相符,亦與宇○○在偵查中之相關陳述相符,有相當的一致性,復經交互詰問程序,應可採信。
(七)至另一共同被告即證人巳○○自88年8月12日遭到逮捕以來,從警訊、偵查及歷審之審理程序中,對被害人戊○○一案,均供稱伊只是賣車,對犯罪過程一無所悉,從來不曾提及丑○○曾經在犯場地點樓下等車等情節。巳○○之供述︰91.10.4之訊問筆錄(參見上訴審卷宗第222頁),供稱伊不曾在工作及犯罪地點見過被告丑○○︰「問︰是否認識庭上被告丑○○?答︰認識,在吃飯時見過,是臨時約的,地○○帶我們一起去,在工作及犯罪地點沒見過她。」;89.6.27訊問筆錄(參見第一審卷宗㈢第164頁)供稱伊與被告丑○○僅見過一、二次面,且都是在聚會的場合(並非在犯罪場合)︰「︰…被警查獲前我見過被告丑○○一、二次︰一次是在淡水吃海產時,…另一次是在板橋市的一家歌神KTV。」巳○○並不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案件是被告宇○○與何人共同所為,亦不知被告丑○○有無在場;其於88.8.31警訊筆錄(參見偵查卷宗㈡第165頁)供稱不確定被害人戊○○案是「 秀秀 」與 阿娟 或阿綺去作的︰「…被害人戊○○被強盜案,就是秀秀與『阿娟』或『阿綺』去作的。」;其在於88.10.18訊問筆錄(參見第一審卷宗㈠第126、127頁)供稱不知被告丑○○有無在場︰「問︰編號1的部分與何人作案?答︰我只是賣車,下藥是誰我不知道,車及相關證件是孫英哲交給我,戊○○的身分證上貼我照片。」、「問︰賣或典當?答︰典當,在板橋市○○路上,用江某名義當,當20幾萬元,錢,我一出來就交給小毛孫英哲,他拿1萬多給我,我有看到 孫某 將錢交給地○○,事後我聽到宇○○說戊○○突然醒來,丑○○當時是否在場我不知道。」89.6.27訊問筆錄(參見第一審卷宗㈢第164頁)供稱不知該案是何人所為︰其稱「答︰我只是賣車,這車子是被告地○○交給我的,至於被告地○○是如何取得此車子我並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宇○○、被告丑○○所為我不清楚。」;被害人戊○○的車是「小毛」孫英哲或地○○交給巳○○;89.8.12警訊筆錄(參見偵查卷宗㈠第35、36頁)供稱車子是「小毛」孫英哲交給伊,且由伊與孫英哲一同前去當車,除此之外,並未提及有其他人同行︰「問︰你是否有在新莊市典當乙部DJ-0057號自小客車?答︰我在民國88年6月底7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與綽號「小毛」的男子共同駕駛DJ-0057號自小客車,前往典當,得款新台幣22萬元。問︰該車是何人的?答︰車子是一位叫戊○○的。問︰車子來源?答︰我不知道,要問「小毛」、地○○他們才知道。」;88.9.14偵訊筆錄(參見偵查卷宗㈡第192頁)供稱車子是地○○叫伊和「小毛」孫英哲將汽車拿去典當︰「答︰…當天是地○○叫我和「小毛」將汽車拿去典當。」3、88.10.18訊問筆錄(參見第一審卷宗㈠第126頁背面)供稱車子是孫英哲交給伊︰「問︰編號1的部分與何人作案?答︰我只是賣車,下藥是誰我不知道,車及相關證件是孫英哲交給我,戊○○的身分證上貼我照片。」89.6.27審理筆錄(參見第一審卷宗㈢第164頁)改稱車子是地○○交給伊︰「答︰我只是賣車,這車子是被告地○○交給我的,至於被告地○○是如何取得此車子我並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宇○○、被告丑○○所為我不清楚,被警查獲前我見過被告丑○○一、二次,一次是在淡水吃海產時,…另一次是在板橋市的一家歌神KTV。」;90.3.26審判筆錄(參見第一審卷宗㈣)供稱已不記得車子是何人交給伊︰「問︰被害人戊○○本案自小客車是誰交付給你的?答︰同以前所述,因為事隔太久,無法確定,應該就是跟我以前所說的一樣。」因此,其在本院審理中突然改稱伊當時是在夢綺賓館樓下等車,顯非事實。況且依常理而言,犯罪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必定要儘速離開犯罪現場,以免被人發覺,否則一旦被害人醒來,犯罪行為人豈不當場被逮?本案之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是如此,車0到手就立即離開犯罪地點而將車開回工作地點,再進行相關證件之變造及賣車(88.8.31警訊筆錄,參見偵查卷宗㈡第163頁)。因此,證人巳○○在95.7.5供稱伊當時在賓館樓下等車等了好幾個小時,才由孫英哲、宇○○及被告丑○○共同在賓館樓下將車交給伊...云云,如此說法,則被告等人無異逗留犯罪現場而自陷險地數小時,亦大違常情,顯非事實。應以地○○之證詞較為可信,即當時伊與巳○○均在板橋四川路巳○○的租屋處等待,並以電話遙控宇○○犯罪,並等宇○○將車開回來之後再進行證件之變造及賣車,較為合理。
(八)由戊○○、宇○○及證人地○○、巳○○上開供述,應可以證明以下事實︰被告丑○○只是偶然應邀到犯罪現場,對於犯罪事實與行為人宇○○並無任何犯意的聯絡。被告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去替大家買飲料,並未協助下藥,無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丑○○並未參與分贓。被告巳○○根本不曾跟被告丑○○一同到犯罪現場的賓館樓下,在犯罪現場及其附近見過被告丑○○。被害人戊○○的車是被告地○○及孫英哲交給巳○○去賣的,並且由孫英哲與巳○○二人一同前去當鋪,交車及賣車的過程與宇○○與被告丑○○無關。巳○○之所以在警訊時指認被告丑○○,並不是因為伊在犯罪地點見過被告丑○○,而是依據宇○○的傳聞供述,且該傳聞供述的內容並不明確。是本案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
2、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
(一)同案被告巳○○雖於偵查中曾供稱附表一編號18犯行係其與被告丁○○及丑○○共犯云云。
(二)然同案被告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即改稱:當時一起犯編號18的那個女的,伊確定不是丑○○,當初地○○要伊自稱潘先生帶壬○○去KTV面試,而且要看他的駕照與身分證,然後伊就帶壬○○去KTV,該KTV是地○○訂好,指派丁○○負責面試,伊帶壬○○到KTV包廂時,丁○○已經與一位女的在那裡了,當時跟丁○○在一起的,伊確定不是丑○○,而之後伊也沒見過那個女的等語(見原審卷89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三)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是否與丑○○、巳○○共同實施﹖)當天是孫英哲先帶來一位女孩子,由該女子與我先到KTV包廂等,再由巳○○帶壬○○古來KTV包廂,那個女的不是丑○○,之後我就再也沒見過那個女的」等語(見原審89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四)參以附表壹編號18被害人壬○○於警訊僅當面指認被告巳○○是強盜其財物之人,自稱蔡先生,惟未指認被告丑○○有共同犯案(見88年度偵字第19159號偵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88年度偵字第21549號卷第二宗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又被害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丑○○照片,問當時有此女﹖)當時有女生畫濃妝」、「(問在KTV的女生有無戴眼鏡﹖)沒有,她有點胖胖的,十分鍾後我便不醒人事,當場指認也不知道是否可指認, 小古 介紹她是傳播公司人員」、「(問有無看過 鄭雅綺 ﹖)有點像KTV的女孩,我不確信,有點模糊,KTV的女孩長髮過肩」云云(見原審88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壬○○並不能確切指認被告丑○○是共同強盜其財物之人。
(五)由上開共犯及被害人之所述,綜合以觀,尚難徒憑同案被告巳○○上揭偵查中所述,即遽認被告丑○○有參與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犯行。被告丑○○被訴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綜上,本件被告丑○○被訴之普通盜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判決就被告丑○○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丑○○直接參與強盜行為,業據共犯及被害人指訴甚詳,原審僅以共犯事後迴護之詞,即認丑○○未涉案,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30條第1項、修正後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得財物│作案│││時間│││││被告│├──┼───┼────┼───┼────────┼────┼───┤│1│88.5.3│板橋市西│戊○○│由孫英哲通知被害│車號00-0│宇○○│││1下午│門路20號││人前往上開地點以│057、身│孫英哲│││3時許│(夢綺賓││面試,宇○○出面│分證、行│巳○○││││館)││並委請無犯罪故意│照、行動│││││││之丑○○代為購買│電話1支│││││││飲料後,宇○○以│00000000│││││││迷藥摻入七喜汽水│87、現│││││││中致其昏迷,無法│金3千元│││││││抗拒後離去,並通│。│││││││知巳○○前往搜刮││││││││被害人財物後離去││││││││。│││├──┼───┼────┼───┼────────┼────┼───┤│2│880716│新竹市林│未○○│由巳○○自稱「何│車號00-0│巳○○│││下午4│森路(法││先生」、孫英哲自│820、身│(何先│││四時許│ 老王 KTV││稱「小毛」佯裝應│分證、駕│生)││││)││徵者、及戌○○三│、行照、│孫英哲││││││人,將被害人帶往│電話2支│(應徵││││││上開地點,再以迷│、卡地兒│者)││││││藥摻入飲料中致其│手錶1只│戌○○││││││昏迷後,帶往旅館│、黃金項│(司機)││││││內搜刮身上財物後│鍊1條、│││││││離去。│現金1萬6││││││││千元。││├──┼───┼────┼───┼────────┼────┼───┤│3│880721│桃園縣中│D○○│由孫英哲聯絡後,│車號-V4-│戌○○│││下午一│壢市復興││由巳○○自稱職員│7823、身│(應徵│││時許│路(東方││,戌○○佯裝另名│分證、駕│者)││││不敗KTV││應徵者,將被害人│、行照、│巳○○││││)││帶往上開地點,再│學生證、│(職員)││││││以迷藥摻入飲料中│行動電話│孫英哲││││││致其昏迷後,帶往│00000000│││││││一家旅館內,搜刮│95、信用│││││││身上財物後離去。│卡。││├──┼───┼────┼───┼────────┼────┼───┤│4│880729│高雄 市苓 │玄○○│由孫英哲聯絡後,│車號-V6-│巳○○│││下午3│雅區大順││巳○○自稱「 馬智 │6660、身│(馬智│││時許│三路口(││文」,酉○○、陳│分證、駕│文)││││大堂殿KT││正隆佯裝應徵者,│、行照、│酉○○││││V)││三人將被害人帶往│現金3千│戌○○││││││上開地點以面試為│元、行動│(均為││││││由,再以迷藥摻入│電話、提│應徵者││││││飲料中致其昏迷後│款卡、信│)││││││,帶至汽車旅館搜│用卡。│孫英哲││││││刮身上財物後離去││││││││。│││├──┼───┼────┼───┼────────┼────┼───┤│5│880731│高雄市新│A○○│由孫英哲聯絡後,│車號00-│巳○○│││下午3│興區中華││由巳○○、酉○○│4860、身│孫英哲│││時許│路、六合││自稱公司職員,將│分證、駕│酉○○││││路口(錢││被害人帶往上開地│、行照、│││││櫃KTV)││點,以面試為由,│行動電話│││││││再以迷藥摻入飲料│、眼鏡、│││││││中致其昏迷,帶往│本票1張│││││││旅館內,搜刮身上│、現金3│││││││財物後離去。│千元、印││││││││章2枚、││││││││店章1枚││││││││。││├──┼───┼────┼───┼────────┼────┼───┤│6│880802│新莊市中│辰○○│由丁○○、酉○○│車號00-0│丁○○│││下午3│正路41號││自稱 李先 生、高先│200、本│(高先│││時許│(新合歡││生,將被害人帶往│人及 陳冠 │生)││││賓館501││新莊市○○路輔大│蓉身分證│酉○○││││號房)││KTV,以等小姐為│、駕、行│(李先││││││由,再以迷藥摻入│照、現金│生)││││││飲料中致其昏迷,│3千元、│││││││無法抗拒後,帶至│金項鍊、│││││││上開地點,搜刮身│金戒子1│││││││上財物後離去。│個、信用││││││││卡3張。││├──┼───┼────┼───┼────────┼────┼───┤│7│880807│台北市承│子○○│由孫英哲自稱「小│車號00-0│戌○○│││下午2│德路七段││何」及戌○○自稱│313、本│( 洪銘 │││時30分│380號(││「辰○○」,二人│人及 林明 │亮)│││許│溫拿旅社││將被害人帶往上開│德身分證│孫英哲││││205號房││地點,以等小姐為│、汽、機│( 小何 )││││)││由,再以迷藥摻入│車駕照、│││││││飲料中致其昏迷,│行照、健│││││││無法抗拒後,搜刮│保卡、學│││││││身上財物後離去。│生證、行││││││││動電話、││││││││現金1千││││││││1百元。││├──┼───┼────┼───┼────────┼────┼───┤│8│880810│台北市水│宙○○│由孫英哲自稱「何│車號00-0│孫英哲│││下午6│源路(龍││吉通」、酉○○自│905、身│( 何吉 │││時許│祥賓館50││稱「 阿峰 」,二人│分證、駕│通)││││8號房)││將被害人帶往上開│、行照、│酉○○││││││地點,以等小姐為│信用卡、│(阿峰)││││││由,再以迷藥摻入│健保卡、│││││││飲料中致其昏迷,│行動電話│││││││無法抗拒後,搜刮│。│││││││身上財物後離去。│││└──┴───┴────┴───┴────────┴────┴───┘附表二:
┌──┬───┬────┬───┬────────┬────┬───┐│編號│犯罪│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沒收物品│作案│││時間│││││被告│├──┼───┼────┼───┼────────┼────┼───┤│1│880716│樹林鎮千│乙○○│由戌○○持變造林│偽造買賣│戌○○│││11:30│歲街69號││義鵬之身分證,偽│契約書上│││││(建新汽││造買賣契約書(偽│偽造「林│││││車買賣廣││造署押)行使,將│義鵬」之│││││場)││GX2323小客車以20│署押│││││││萬5千元出售。│││││││││││├──┼───┼────┼───┼────────┼────┼───┤│2│880810│新店市北│庚○○│由戌○○持黃○○│偽造之切│戌○○│││12:00│新路一段││、劉 張錫 雲身份證│結書、委│││││( 三昌當 ││,偽造黃○○之切│託書、買│││││舖)││結書、及黃○○、│賣契約書│││││││劉 張錫雲 之委託書│上偽造「│││││││、買賣契約書(偽│黃○○」│││││││造署押)行使,將│「劉張錫│││││││T27902汽車以11│雲」之署│││││││萬元典當。│押。││││││││││├──┼───┼────┼───┼────────┼────┼───┤│3│880811│中和市中│天○○│將宋玉欽之身分證│偽造買賣│戌○○│││09:00│正路46號││變造為戌○○相片│契約書上│││││(紅龍汽││,由戌○○持變造│偽造「宋│││││車商行)││後身分證偽造買賣│玉欽」之│││││││契約書(蓋用偽造│印文及署│││││││印文及偽造署押)│押。│││││││將宋玉欽所有之KA││││││││8073號汽車以16萬││││││││元出賣,並收取定││││││││金1萬元,經 陳建 ││││││││龍向車主查證,而││││││││報警查獲。│││├──┼───┼────┼───┼────────┼────┼───┤│4│880810│板橋市中│王服興│由戌○○持變造之│宙○○變│戌○○│││10:30│正路339││宙○○身分證,將│造身份證│││││號( 廣泰 ││CW4905自小客車典│上戌○○│││││當舖)││當11萬元。│之相片。││││││││││││││││││├──┼───┼────┼───┼────────┼────┼───┤│5│8808│桃園市萬│不詳│由戌○○持變造洪│偽造買賣│戌○○│││某日│壽路某車││ 銘亮 之身分證,偽│契約書上│││││行││造買賣契約書(偽│偽造「洪│││││││造署押)行使,將│銘亮」之│││││││A68200自小客車變│署押。│││││││賣35萬元。│││├──┼───┼────┼───┼────────┼────┼───┤│6│8807│新莊市(│不詳│由戌○○持變造王││戌○○│││某日│ 宏成 當舖││威鎮身分證,將G7││││││)││7752自小客車典當││││││││5萬餘元。│││└──┴───┴────┴───┴────────┴────┴───┘附表三:
┌──┬───┬──┬──┬───┬──┬──┬───┬──┐│編號│姓名│備註│編號│姓名│備註│編號│姓名│備註│├──┼───┼──┼──┼───┼──┼──┼───┼──┤│1│未○○│偽造│13│地○○││25│ 許志弘 │偽造│├──┼───┼──┼──┼───┼──┼──┼───┼──┤│2│王威鎮│偽造│14│ 馮琛明 │偽造│26│辰○○│偽造│├──┼───┼──┼──┼───┼──┼──┼───┼──┤│3│己○○│偽造│15│寅○○│偽造│27│A○○││├──┼───┼──┼──┼───┼──┼──┼───┼──┤│4│B○○│偽造│16│ 陳坤生 │偽造│28│己○○│偽造│├──┼───┼──┼──┼───┼──┼──┼───┼──┤│5│亥○○│偽造│17│癸○○│偽造│29│C○○│偽造│├──┼───┼──┼──┼───┼──┼──┼───┼──┤│6│陳坤生│偽造│18│壬○○│偽造│30│寅○○│偽造│├──┼───┼──┼──┼───┼──┼──┼───┼──┤│7│寅○○│偽造│19│C○○│偽造│31│C○○│偽造│├──┼───┼──┼──┼───┼──┼──┼───┼──┤│8│D○○│偽造│20│王威鎮│偽造│32│丙○○│偽造│├──┼───┼──┼──┼───┼──┼──┼───┼──┤│9│D○○│偽造│21│午○○│偽造│33│甲○○│偽造│├──┼───┼──┼──┼───┼──┼──┼───┼──┤│10│許志弘│偽造│22│ 陳明峰 │偽造│34│C○○│偽造│├──┼───┼──┼──┼───┼──┼──┼───┼──┤│11│甲○○│偽造│23│己○○│偽造│35│巳○○││├──┼───┼──┼──┼───┼──┼──┼───┼──┤│12│午○○│偽造│24│巳○○│││││└──┴───┴──┴──┴───┴──┴──┴───┴──┘附表四:
┌───┬───┬────────┬───────┬────┐│編號│姓名│銀行名稱│帳號│沒收物品│├───┼───┼────────┼───────┼────┤│1│辛○○│板橋國慶郵局│0000000│偽造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2│丙○○│台北正義郵局│0000000│同上│├───┼───┼────────┼───────┼────┤│3│午○○│樹林三多郵局│0000000│同上│├───┼───┼────────┼───────┼────┤│4│辰○○│樹林山佳郵局│0000000│同上│├───┼───┼────────┼───────┼────┤│5│陳俊榮│新竹國際銀行迴龍│00000000000│同上││││分行│││├───┼───┼────────┼───────┼────┤│6│陳俊榮│上海商業銀行土城│00000000000000│同上││││分行│││├───┼───┼────────┼───────┼────┤│7│陳俊榮│萬通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同上│├───┼───┼────────┼───────┼────┤│8│甲○○│土地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同上│├───┼───┼────────┼───────┼────┤│9│丙○○│同右│000000000000│同上│├───┼───┼────────┼───────┼────┤││孫玉堂│華南銀行 楊梅 分行│000000000000│同上│├───┼───┼────────┼───────┼────┤││陳俊榮│華南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同上│├───┼───┼────────┼───────┼────┤││同上│台北國際銀行迴龍│0000000000000│同上││││分行│││├───┼───┼────────┼───────┼────┤││同上│台灣中小企銀迴龍│00000000000│同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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