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鄭淑惠 相對人 黃裕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裁定(100年度板簡字第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惟原審竟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與法即有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原審於100年8月31日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乃係依抗告人於上訴狀中所陳報之應受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一段225號8樓之1,交由郵務機關於同年9月7日向抗告人之上開應受送達處所為送達,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不獲會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無法將該文書予以付與,遂於當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文書即前揭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上訴狀1份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第44頁)。而原審於100年10月4日所為之駁回裁定正本亦係以前揭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且亦於同年月12日以前述方法為寄存送達乙節,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第55頁),並參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狀內所陳報之應受送達處所,仍係為「新北市○○區○○路一段225號8樓之1」,有抗告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該「新北市○○區○○路一段225號8樓之1」址為本件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屬無誤。從而,原審向前揭地址為送達時,因送達機關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規定之送達方法送達,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揆諸首揭說明,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此,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既已於100年9月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4日仍未補正(即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