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貴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鄭貴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鄭貴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嗣同院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自89年9月6日起又再執行強制戒治,嗣同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延長戒治一年,同院又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8、2281、25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90年7月27日起接續執行前開㈡及㈢所示之刑,於9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㈤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準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十五日,自93年4月27日起接續執行前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十月及前開㈤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十五日,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貴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