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新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新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新詠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與上開㈢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暨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第813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揭㈥、㈦接續執行,於10
0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均構成本案累犯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6日19時許,侵入 薛台民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正伸手欲開啟薛台民在上址住處開設之「天令地旨宮」內功德箱之際,為薛台明發現,始未能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而不遂。嗣經薛台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新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台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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