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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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號
101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
潘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3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6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黑色手套壹雙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黑色手套壹雙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黑色手套壹雙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黑色手套壹雙沒收。
潘瑞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黑色手套壹雙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黑色手套壹雙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黑色手套壹雙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黑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明、潘瑞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潘瑞文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潘瑞文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螺絲起子鐵條1支(未扣案)」之記載,應更正為「鐵尺1支(未扣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被告王俊明、潘瑞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徒手侵入住宅行竊,核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另被告王俊明、潘瑞文竊取存錢筒得手後,因見被害人 洪鐘樂 返家,故將存錢筒丟棄現場逃逸,無礙於竊盜已達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亦記載被告2人竊取存錢筒「得手」,惟起訴書認被告2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及併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即有未洽。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俊明、潘瑞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鐵尺破壞屋舍客廳鋁門開關後侵入住宅行竊,該鐵尺長約18公分,厚約1公分,此據被告王俊明、潘瑞文陳述確實(見本院易字第31號卷第23頁、第58頁反面),顯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及併論以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亦有未洽。被告王俊明、潘瑞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徒手侵入住宅行竊未遂,核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侵入住宅既已結合成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起訴書認被告2人另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併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亦屬未合。被告王俊明、潘瑞文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以自備鐵絲打開屋舍客廳大門開關侵入住宅行竊,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2人應併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王俊明、潘瑞文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俊明、潘瑞文所為之前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俊明、潘瑞文分別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俊明、潘瑞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加重竊盜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王俊明、潘瑞文各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2人素行非端,因經濟困頓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其等犯罪手段顯露之危險性及各次犯罪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多寡,犯後坦承犯罪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係被告王俊明所有,持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王俊明陳述確實(見本院易字第31號卷第5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王俊明、潘瑞文行竊持用之鐵尺1支及鐵絲1條並未扣案,被告王俊明陳明該鐵尺及鐵絲分別係伊拾得及路邊剪取,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1號卷第18頁、第5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2人雖於短期內有5次竊盜犯行,而有慣行犯罪之事實,惟被告2人除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得現金新臺幣6萬4,000元較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僅止於未遂,其餘各次犯行所得不多,另犯罪時所攜帶鐵尺僅用以破壞屋舍客廳鋁門開關,並未持以威嚇或傷人,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2人於警查獲後坦承其餘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犯後態度尚知所悔悟,兼衡本件各次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2人各經有期徒刑1年8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若對被告2人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王俊明、潘瑞文本件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刑罰,應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就被告2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核屬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