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敏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59號被告陳敏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90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俊係後備軍人,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精誠甲字第230404號教育召集編號0509號應召員,召集期間為民國100年7月11日8時至同年7月15日16時,其母 李宜君 於100年5月25日領取上揭教育召集令後,旋將收受召集令乙事告知告知陳敏俊。嗣陳敏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於收受本署執行傳票後未到案執行,本應於收受本署100年7月11日 板檢玉文 100執6751字第220870號函後,自動到案執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於100年7月11日,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亦未於召集期間至本署到案執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嗣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陳敏俊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後,發現其未於召集期間入監服刑,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敏俊固對於已知悉上開召集令而未參加教育召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指揮部的人告知伊可以不用參加教召,伊去辦免除教召時教召令也被指揮部收回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宜君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明知後備指揮部人員係認其將於召集期間入監服刑始收回召集令,且免除教召需依在監執行證明書辦理,而未依本署執行傳票報到後,亦得自行到案,惟其逾應召期限2日後,方於100年7月18日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此有本署100年度執字第6751號執行案件筆錄、100年7月11日板檢玉文100執6751字第22087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接受召集,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陳敏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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