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宗林前有妨害風化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然念其所用手段非劣,所竊取之墓園爐內鐵塊價值輕微,為警當場扣得後,已先行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 許瑞峰 警員代為保管,被害人可隨時取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9頁)附卷足憑,暨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51號被告李宗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添福1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添福32號上方(即白雞山區 陳材雄 墓園),徒手竊取置於墓座旁金紙爐內鐵墊片一塊,得手後正欲騎乘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離去,適 黃證哲 步行經過該處,因見李宗林持有鐵片一塊自上開墓座跳下,欲騎車離開現場,故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予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李宗林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並辯稱其當時正載運資源回收之物品擬往三峽資源回收場變賣,已到山腳下,被證人黃證哲攔下指其竊取鐵塊,且拿其車上資源回收之鐵條恐嚇其不准離開,並報警處理,其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證人黃證哲到庭結稱,當日伊沿產業道路往墓園方向步行,適見被告手上拿著鐵片一塊,自陳材雄墓園之墓座前面跳下,伊隨即告知被告墓園的東西不要拿,要放回去,被告就隨手將該鐵片丟到旁邊的水溝中,伊即報警處理,被告見狀即欲騎機車離去,遭伊攔阻,過程中放在被告機車上之鋼筋掉落地上,被告還拿手機拍伊說伊要拿鋼筋打人,至員警到場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已離陳材雄之墓座約30公尺, 嗣伊 與員警持該鐵塊於墓園中一路比對,後來才確認是陳材雄墓園之物等語,指證明確,二人之行向亦與被告所稱大致相同;復查證人黃證哲與被告間並不認識且無何怨隙,並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編造虛假事實使被告入罪之理由,況證人並非事後空言指訴,而係當場堅持攔阻被告不准其離去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足見被告確有上開行為無訛;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頁),該鐵片所在之水溝,底泥濕潤,尚有些許積水,反觀該置於水溝中之鐵片,表面乾燥,且無任何植物、雜物附著於其上,顯然置於該處不久,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另查卷附現場被告衣著之照片(見偵卷20、21頁)顯示,被告所著短褲之上及上衣背後衣襬處均有植物枯葉附著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屈身行經草叢之情,亦與證人所述情節相合,且與其辯稱僅單純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經過該處之詞頗有扞格。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0張附卷可參,綜合上情,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四猛
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余秋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