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54號上訴人 孫彙婷 上訴人 高寶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7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孫彙婷、高寶琳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彙婷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被告孫彙婷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被告高寶琳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高寶琳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強制罪部分判處被告高寶琳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彙婷、高寶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孫彙婷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已與被害人即被告高寶琳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54號卷第40頁背面、第56頁)。
三、被告高寶琳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已與被害人即被告孫彙婷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54號卷第40頁背面、第53頁)。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孫彙婷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高寶琳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審酌被告孫彙婷及高寶琳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出手互毆,且被告孫彙婷出言辱罵被告高寶琳,極不尊重被告高寶琳之人格尊嚴,又被告高寶琳強取被告孫彙婷之行動電話,妨害其撥打電話之權利,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人所受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孫彙婷部分,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被告高寶琳部分,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孫彙婷、高寶琳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孫彙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寶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等因一時衝動,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即被害人互與對方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54號卷第4頁),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54號卷第42頁),其等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孫彙婷、高寶琳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