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威男
被   告  王再鵬 即鴻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6日上午11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3月27日,到
期日為97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0元,利息為年息20%,受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票乙紙,然現仍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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