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42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6日上午9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放款合約、存證信函、往來明細查詢、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