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8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暨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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