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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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號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游玉葉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AA40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花蓮縣193縣道18公里處往北400公尺,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掌電字第P1AA40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11月28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1AA40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屬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按道交條例7條之2規定,一般道路至少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立明顯告示牌,舉發單位提供之距離為400公尺不符規定。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員警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誌。執勤單位應訂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舉發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舉發為違法,原告已就上開內容進行申訴並致電花蓮監理站數次進行溝通,惟被告仍執意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花蓮分局員警設置「警52」告示標誌為193縣道北上18公里處,測速儀器擺設於193縣道北上17.6公里處,測速儀器以車頭取值,測速距離為159.5公尺,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為240.5公尺,符合法規定之距離,於法應無違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於111年9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花蓮縣193縣道18公里處往北400公尺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為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基準表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處1,8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本件違規舉發機關即花蓮分局員警提供
之執勤取締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7頁)、違規取締數值照片(見本院卷第118頁)、「警52」告示標誌擺設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6頁)、執勤員警違規取締當日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73頁)等,已可證明花蓮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6日上午8至10時確實有經編排勤務於本件取締超速地點執勤,且員警持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對往來車輛為測速,「警52」告示標誌有設置並距本件員警執勤地點400公尺,員警於該日上午8時59分許測得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經花蓮縣193縣道18公里處往北400公尺且當時之時速為71公里。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員警並依法開立系爭通知單且已合法送達原告等情。另依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7頁),亦可證明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部分,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並已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
㈢原告固稱舉發機關花蓮分局員警於本件執勤時之測速儀器距
離「警52」告示標誌為400公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內容已認該距離並不影響是否可裁罰。另原告又稱員警執勤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示即日停止適用,亦即該規定於原告本件違規時已非有效之法律,員警自無遵從之義務。故原告上開所述,均難認有理由。
㈣是以,本件系爭車輛既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時速達71公里之事
實,而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舉發員警為合法執勤取締,故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即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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