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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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汽車牌照號碼九H-○二六號為其兄 曾忠郎 所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初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共榮巷二六號住處,以壓克力黏貼號碼之方式,偽造牌照號碼九H-○二六號汽車牌照二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00-000號之所有人曾忠郎。乙○○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引擎號碼RE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0號,已註銷)大貨車執行業務中,沿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台二十七線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二十七線三十六公里往三十七公里六百公尺處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 陳源昇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後行駛,因閃避不及,車頭撞及乙○○駕駛之大貨車左後側,致陳源昇受有胸部挫傷、腿骨骨折、下頷撕裂等傷害,詎乙○○肇事後,為脫免責任,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警方據報趕至車禍現場,將陳源昇送醫急救,惟陳源昇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警方循上開大貨車沿路遺留之油污,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查獲該大貨車並在大貨車駕駛座方向盤前扣得偽造之九H-○二六號汽車車牌0面,乙○○則逃逸無蹤,嗣乙○○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屏東看守所勒戒中,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 於右 揭時地偽造車牌,惟 矢口 否認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偽造車牌部分在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中已經判刑,本案不應重覆判決,過失致死部分,我遠遠就看見被害人陳源昇蛇行,好像喝醉酒,我已經迴轉到對向車道,被害人陳源昇才撞到我的大貨車後輪胎,我的過失情節不重,原判決量刑過重,我沒有肇事逃逸,我是回家請我父母出面幫我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偽造九H-○二六號車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忠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九H-○二六號車牌0面扣案可稽,被告偽造車牌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上開曾忠郎所有九H-○二六號車牌0面,於八十九年間,因曾忠郎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查扣放置在屏東縣九如鄉機具保管場內,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晚上,進入該保管場,以扳手竊取曾忠郎所有上述車牌0面,得手後,隱匿該車牌,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九十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可憑,該案件並未就被告偽造九H-○二六號車牌犯行為裁判,因此,被告辯稱:偽造車牌部分已於上開案件裁判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陳源昇死亡之事實,亦經被告供認無訛,並據被害人陳源昇之父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被告之大貨車被查獲時之車況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之大貨車左後輪有被害人陳源昇之小客車碎片等情,業經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 劉銘和 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足證被告與被害人陳源昇確係同方向行駛,因被告迴轉不當,被害人陳源昇之自小客車始撞及被告之大貨車左後方,應屬實情。被告於原審辯稱:我與被害人陳源昇對向行駛,我迴轉與被害人陳源昇同方向後,被害人陳源昇撞到我車子右後方輪胎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身甚長,迴轉不易,被告於迴轉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又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判斷被害人陳源昇之行車位置、車速及距離,即貿然迴轉,致被害人陳源昇之自小客車撞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陳源昇依遵行方向行駛,突遇被告之大貨車迴轉,非被害人陳源昇所得預見及閃避,被害人陳源昇應無過失,本件車禍經台灣省 高屏澎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四四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字第三三二六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而被害人陳源昇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腿骨骨折、下頷撕裂傷,引起出血性休克,送醫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三十分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源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其過失情節甚微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被害人陳源昇喝酒醉云云,然此業經被害人陳源昇之父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而卷內資料並無被害人陳源昇有飲酒之記載,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以此為辯,迨至審判中始以被害人陳源昇喝酒醉置辯,核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信。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陳源昇死亡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車禍現場,隨即將大貨車開至高雄縣○○鄉○○村○○路停放,並返回東興村共榮巷二十六號住處,警員據報趕至車禍現場,循被告之大貨車沿路遺留之油污,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查獲該大貨車,並前往被告住處追查被告,被告見警員前來即自住處二樓陽台逃離,嗣後被告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屏東看守所勒戒中,始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劉銘和於原審證述詳實,復有被告之大貨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可佐,證人即被告之父曾見 昌於 警訊時亦陳稱:沒看見被告開車外出,不知被告人在何處等語。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陳源昇,復未留下姓名、車號或其他可供識別之特徵,經警循線查訪其住處時立即趁機逃逸,再參諸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因毒品案在通緝中,怕警方查獲,所以逃離現場等語觀之,足證被告確為肇事逃逸無誤,被告辯稱;我不是肇事逃逸,我是回家請我父母出面處理云云,核係狡卸之詞,毫無可信。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偽造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執行業務中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陳源昇死亡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態度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甚劣,不知警惕,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仍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偽造特許證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說明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偽造特許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車牌0面,被告供稱已遭人竊走且僅係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特許證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第一項:因過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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