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年。短刀貳支、口罩貳個、手套參個,均沒收。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前項短刀貳支、口罩貳個、手套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前項短刀貳支、口罩貳個、手套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圖玩樂方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店北路口之停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號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竊取 潘秀珍 所有牌照號碼YV-二一九三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上矇混使用,避免為警查獲。
(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以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竊取丁○○所有牌照號碼E八–0九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與前開竊得之YV–二一九三號車牌交替懸掛在上開竊得之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上矇混使用,避免為警查獲。
二、甲○○因缺錢還債,竟另行起意,與庚○○、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甲○○駕駛前開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邀約庚○○、戊○○同行,並由庚○○駕駛該車,甲○○、戊○○則附坐在車上,甲○○又提供其所有短刀二支、口罩二個、手套三個為做案工具,至左列檳榔攤前,由庚○○留在車上把風接應,甲○○、戊○○則各持兇器短刀一支,並戴口罩及手套,進入檳榔攤內,強取財物,詳情如左:
(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大漁港檳榔攤」,推由甲○○、戊○○各持短刀一支進入檳榔攤內,持刀指向店員 蔡雅雯 ,以此強暴手段至使蔡雅雯不能抗拒後,強取蔡雅雯所有櫃台之財物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身份證及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由庚○○駕車接應逃逸。
(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阿月檳榔攤」,推由甲○○、戊○○各持短刀一支進入檳榔攤內,持刀指向老闆乙○○,喝令乙○○交出錢財,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八千餘元,甲○○、戊○○得手後,由庚○○駕車接應逃逸。
(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三母女檳榔攤」,推由甲○○、戊○○各持短刀一支進入檳榔攤內,持刀指向老闆丙○○,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後,強取丙○○所有櫃台之財物二千餘元及皮包一個,得手後,由庚○○駕車接應逃逸。
(四)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小雅檳榔攤」,推由甲○○、戊○○各持短刀一支進入檳榔攤內,持刀指向己○○,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己○○不能抗拒後,強取己○○所有櫃台之財物八千五百元及皮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由庚○○駕車接應逃逸。
甲○○、庚○○、戊○○強盜所得現款,其中二萬元供甲○○償還債務,其餘供三人共同花用完畢,其他物品則丟棄(己○○之行動電話嗣後經尋獲,並由己○○領回)。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許、十四時二十分許、十四時四十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桂陽路一七五巷二弄十三號、桂陽路二○九巷七弄二十七號,先後為警循線查獲庚○○、戊○○、甲○○,並扣得甲○○所有供三人共同強盜所用之短刀二支、口罩二個、手套三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竊盜及被告庚○○、戊○○、甲○○三人共同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三張及被害人辛○○領回失竊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三人共同強盜部分,核與被害人蔡雅雯、乙○○、丙○○、己○○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感訓案件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並有被害人己○○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強盜現場及查獲贓證物情形之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稽,短刀二支、口罩二個、手套三個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被告三人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前端尖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以鑰匙竊取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持十字起子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竊取車牌部分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布廢止生效,同日並修正公布生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經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核被告庚○○、戊○○、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強盜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庚○○、戊○○、甲○○三人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犯行,被告庚○○、戊○○、甲○○三人先後四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強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竊取自小客車及車牌係供玩樂之用,其竊盜之始並無萌生強盜取財之犯意,其後因欠債未還,遭債權人催討,始另行起意強盜財物以還債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甚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足證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及強盜罪間,犯意各別,並無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
三、被告等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甲○○竊取牌照號碼E八–0九九七號、YV-二一九三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各二面,原判決認定各竊取一面,自有未合。
(二)被告甲○○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疏漏。
(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三人持短刀強盜財物,並於理由欄說明短刀為兇器,卻未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主文亦漏未諭知「攜帶兇器」四字,顯有違誤。
(四)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及強盜罪二罪間,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
(五)原判決認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並與所犯強盜罪間,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亦有未當(詳如後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攜帶兇器」強盜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庚○○、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曾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改過向善,足見無悔改之意,且均適值青壯之年,不知以勞力謀生,竟以竊盜、強盜方式獲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被告三人連續強盜四件,被告甲○○連續竊盜三件,犯罪情節重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強盜過程未傷及被害人,可見良心未泯,被告甲○○於強盜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庚○○、戊○○係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及強盜罪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短刀二支、口罩二個、手套三個,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三人共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供竊取自小客車、車牌所用之鑰匙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三人結夥強盜,屬共同犯罪之性質,主文不另諭知「共同」二字,均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庚○○、戊○○明知上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收受之,並與被告甲○○共同為前述強盜行為,因認被告庚○○、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戊○○均堅決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被告庚○○辯稱:甲○○叫我開車,我們一起去搶檳榔攤,此外,我沒有駕駛過該車,也無收受該車之意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只乘坐該車一起去搶檳榔攤,我沒有駕駛該車,也無收受該車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邀約被告庚○○、戊○○同行共犯強盜罪,由被告庚○○負責駕駛該車把風接應,被告甲○○、戊○○則附坐在車上並負責下車強盜財物,被告庚○○、戊○○並未單獨使用該車等事實,業經被告三人供承一致,準此,被告庚○○係受被告甲○○之指揮駕駛該車供被告三人共同為強盜犯行,該車並未脫離被告甲○○之占有,被告庚○○亦無取得該車之支配權,被告甲○○應無交付該車供被告庚○○個人使用之意,而被告庚○○亦無收受該車供己使用之意,而被告戊○○亦無占有使用該車,被告庚○○、戊○○均無收受贓物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戊○○有收受贓物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庚○○、戊○○犯收受贓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強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