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二三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文書之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係依借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新台幣三百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參酌兩造所定之借據後附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原告之所在地法院在新竹市○○路○○○號,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