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542
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丙○○相片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包含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丙○○相片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包含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其另案受通緝(業已時效完成),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俾免被識破身分遭逮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9年5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路○○○巷○號史鐵諾企業辦公室內丁○○使用之抽屜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先徒手竊得友人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丁○○國民身分證上相片部分,撕下丁○○之照片,換貼上自己之照片後加以變造備用。嗣於89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洪榮祥 經營欣欣茶行內,為警在丙○○身上扣得該換貼相片變造身分證1張,詎丙○○臨時起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渠胞弟「乙○○」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先後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警詢筆錄、逕行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單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之文件上分別偽造「乙○○」簽名及指印(總計簽名捌枚、指印拾壹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及司法機關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於翌日即89年10月20日上午,為警識破其冒名應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詳見高市警前分刑字第18401號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90年易字第106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與證人洪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詳見高市警前分刑字第18401號卷第1頁至第2頁)亦大致吻合,並有上開變造身分證1張檢附在本院90年易字第1061號卷第16頁證物欄內可徵。又該變造身分證1張,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已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身分證等情節,亦有該局90年3月29日鑑驗通知書及其檢附鑑證照片4張、變造身分證1張在本院90年易字第106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卷可稽。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單、接受偵訊權利告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見高市警前分刑字第1840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89年10月19日20時35分、同日21時警詢筆錄(同上警卷第4頁至第6頁)之偽造「乙○○」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在卷足憑,是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竊得上開丁○○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將丁○○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普通竊盜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㈠又被告上開89年間犯罪時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罰金刑係「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係「三百元以下罰金」,依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94年2月2日修正後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上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第21
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及上開94年2月2日修正前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規定,定其罰金刑,合先敘明。㈡又被告上揭行為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之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20條普通竊盜罪處斷。㈢再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丙○○冒「乙○○」之名,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警詢筆錄、逕行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單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之文件上分別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㈠又按警卷之權利告知單、逕行逮捕通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偽造他人之署押及指印,即表示收受通知及警方已踐行告知義務,性質上為私文書,非單純之署押,其於各該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及指印,即係偽造他人名義之各該文書,其所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是其於各該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部分,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㈡另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㈢再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偽造「乙○○」署押及指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個舉動,均為被告本於一個冒名應訊而得以掩飾身分之計劃,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犯偽造署押罪之單一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再其上述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態度良好,而其於5年前雖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復斟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他人姓名應訊而偽造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且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對其上開普通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分別量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總計含簽名捌枚、指印拾壹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諭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註:被告偽造以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
沒收之。】┌─┬────────┬───┬──┬────┬──────────┐│編│名稱│冒用│偽造│數量│備註││號││名義│署押│││├─┼────────┼───┼──┼────┼──────────┤│一│89年10月19日20時│乙○○│署押│貳枚│署押編號①、②│││35分警訊筆錄│├──┼────┤指印編號①至⑤│││││指印│伍枚│高市警前分刑字第│││││││18401號卷第4頁、第5│││││││頁│├─┼────────┼───┼──┼────┼──────────┤│二│89年10月19日21時│乙○○│署押│壹枚│署押編號③│││0分警訊筆錄│├──┼────┤指印編號⑥│││││指印│壹枚│高市警前分刑字第│││││││18401號卷第6頁│├─┼────────┼───┼──┼────┼──────────┤│三│89年10月19日高雄│乙○○│署押│壹枚│署押編號④│││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指印編號⑦│││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指印│壹枚│高市警前分刑字第│││單(本人聯)││││18401號卷第12頁│├─┼────────┼───┼──┼────┼──────────┤│四│89年10月19日高雄│乙○○│署押│壹枚│署押編號⑤│││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指印編號⑧│││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指印│壹枚│高市警前分刑字第│││單(本人聯)││││18401號卷第13頁│├─┼────────┼───┼──┼────┼──────────┤│五│89年10月19日接受│乙○○│署押│壹枚│署押編號⑥│││偵訊權利告知單│├──┼────┤指印編號⑨│││││指印│壹枚│高市警前分刑字第│││││││18401號卷第15頁│├─┼────────┼───┼──┼────┼──────────┤│六│89年10月19日夜間│乙○○│署押│貳枚│署押編號⑦、⑧│││偵訊同意書二紙│├──┼────┤指印編號⑩、⑪│││││指印│貳枚│高市警前分刑字第│││││││18401號卷第18至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