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告丁○○被告乙○○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丙○○
21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均為訴外人 曹建興 之員工,曹建興因代人向其夫甲○○催討債務而遭甲○○告訴涉有擄人勒贖罪嫌,因而心生不滿;92年1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曹建興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KTV適遇見甲○○亦在該店內,曹建興即先出手毆打甲○○,再由丙○○以腳踹踢甲○○,曹建興又將甲○○拉入廁所內繼續毆打,丙○○亦共同毆打腳踹甲○○,乙○○將甲○○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再拉住甲○○之腳部由2樓拖至1樓大廳,又以腳踹甲○○之腹部、臀部;之後3人再將甲○○帶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水閘處,欲繼續毆打甲○○,甲○○因反抗而掉落水中,受有左顳部裂傷(約2.1×0.3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3公分)、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約4×3公分)、鼻頭部瘀傷(約2×2公分)、上唇部瘀傷(約4.2×1.5公分)、下唇部瘀傷(約4.2×
1.5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6公分)、左下顎瘀傷(約9×4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9×5公分)、左前胸部瘀傷(約16.5×9公分)、右胸部瘀傷(約5×4公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9×6公分)、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7公分、6×2公分)、左背部瘀傷(約18×8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左腰部瘀傷(約7×3.8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約12×4公分)、底部瘀傷(約6×4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4×3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3公分)、右大腿前部瘀傷(約
11×6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5公分、
9×7公分)、右膝部瘀傷(約4.5×2.5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2.5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5×
4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處傷害落水死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1,950,440元、喪葬費463,000元、精神慰撫金2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乙○○以:確實參與毆打甲○○之行為,但並無使甲○○死亡之意,係因老闆曹建興要求教訓甲○○而出手,之後曹建興將甲○○帶往愛河邊談判,其在車旁等候,聽到水聲才跳到河裡欲救甲○○而未找到,甲○○係因溺斃,被告僅應負傷害部分之責任,就甲○○死亡結果,被告毋庸負責,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以:未參與毆打甲○○之行為,其係在場勸架幫忙拉開曹建興,並無毆打之行為,毋庸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夫甲○○於92年1月8日凌晨因遭被告乙○○、曹建
興等人先在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KTV共同毆打;乙○○、曹建興等人又將之帶○○○區○○路與河西路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曹建興與甲○○協商過程中,甲○○因而失足跌落入愛河,受有左顳部裂傷、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鼻頭部瘀傷、上唇部瘀傷、下唇部瘀傷、下頷部瘀傷、左下顎瘀傷、左上胸部瘀傷、左前胸部瘀傷、右胸部瘀傷、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右背部瘀傷多處、左背部瘀傷、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左腰部瘀傷、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底部瘀傷、右上臂後部瘀傷、右後肘部瘀傷、左小腿後部瘀傷、右大腿前部瘀傷、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右膝部瘀傷、右小腿前部瘀傷、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
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處傷害,因而受多重鈍力傷害,溺斃死亡。
㈡被告丙○○因上開共同毆打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
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乙○○共同傷害致死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㈢原告為甲○○支出殯葬費用463,000元。原告現為國防部福利總部之正式僱員,月薪33,502元。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共同傷害甲○○致死之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共同傷害甲○○致死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被告乙○○確於92年1月8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
○○○號日月星辰KTV2樓與曹建興共同毆打甲○○,並拉扯甲○○倒地後,將甲○○之腳提高拖拉至1樓大廳繼續毆打,嗣甲○○被拉出門外,甲○○雖道歉求饒,曹建興仍命被告乙○○等人將甲○○帶上其所駕駛之FA-8478號小客車,由曹建興駕駛將甲○○帶往上開水閘處,在愛河邊發生拉扯,甲○○並落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2年重訴字第24號被告等殺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核與當時在場之KTV總經理 虞幼祥 、經理 王國華 及副理 蓋泰瑞 等人在偵查中證述TV內之情節大致相符,均有刑事卷內資料可參,應可認為真實。
㈡另上開ktv現場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光碟片經檢察官、刑事一
審勘驗結果,就,亦與上揭乙○○所述毆打甲○○之情節相符,又甲○○因遭被告乙○○、曹建興等人毆打,因而受有多處傷勢,且因其受有多重鈍力傷害及生前落水,在上開地點溺斃而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報告、複驗相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憑。㈢又被告乙○○雖否認有致甲○○死亡之意,惟乙○○與曹建
興等人共同在上開KTV內毆打甲○○,已使甲○○受有多處傷害,且曾遭KTV店內員工制止,因而將甲○○帶出店門口,並明知曹建興告以要給甲○○演習一下(即教訓一下)之意,仍與 林廷霖 等人共同將甲○○硬推上車等情,均為乙○○在刑事審理中自承,足認乙○○於明知曹建興欲繼續毆打甲○○之情形,仍強制甲○○隨同前往,並在愛河邊擔任把風之工作,其就甲○○已受多人毆打多時受有多處傷害之程度,且受毆打之部位為人頭、頸、胸、腹等部位,再繼續遭受毆打可能生死亡結果,應為乙○○所能預見,是共同行為人中之曹建興繼續毆打甲○○,並使甲○○落水溺斃,應可認為係被告等人毆打甲○○行為之延伸,係被告等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乙○○縱於甲○○落水後跳入水中擬搜救甲○○,並不能因而免除其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為敍明。
㈣況甲○○遭毆打後受有重傷害,縱未落水及時送醫,亦不太
可能存活,因其整個腦部都是嚴重出血,連間腦、小腦、腦幹都出血,不太可能存活等情,亦據負責解剖之鑑定證人尹莘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㈠字第22號刑事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是乙○○所辯甲○○係因落水溺斃而非因遭毆打致死之詞,亦無足採。
㈤被告丙○○否認毆打甲○○之行為;惟查,經本院刑事庭勘
驗上開KTV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光碟,於92年1月8日凌晨3時51分許能清晰看到丙○○以腳連續踢人之情形,有本院93年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為憑,而丙○○雖辯稱係踢曹建興要勸架,惟衡情勸架豈需以腳踢人之必要,況經詢問曹建興結果,曹建興亦稱不知丙○○所踢為何人,如丙○○確係以腳踢曹建興,曹建興豈有不知之理,丙○○所辯固無足採;惟丙○○僅以腳踢甲○○之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與訴外人 高亞光 等人離開KTV,並未參與其餘毆打甲○○之行為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丙○○之行為尚不致發生傷害致死結果,其所為與傷害致死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須對甲○○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㈥甲○○因乙○○參與毆打之行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因而
受多重鈍力傷害,溺斃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報告、複驗相片等附於刑偵查卷內可憑。被告乙○○就甲○○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況乙○○因本件涉及傷害致死罪責,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可稽,乙○○抗辯對於甲○○之死亡結果,毋庸負責任,並無理由。
㈦綜上,乙○○就甲○○因傷害致死亡之結果,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丙○○就甲○○之死亡結果,則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對於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46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甲○○死亡而支出喪
葬費用46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款憑證、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乙○○不爭執(9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扶養費11,950,044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間固負有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目前為國防部正式雇員,每月薪資為33,5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情形尚可,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扶養費,尚難准許。又原告雖以其薪水已遭扣薪1/3,縱為真實,然仍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1,0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甲○○之妻,而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死亡時為49歲之人,原告受失去至親配偶之痛,可認為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甚鉅。而原告任職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月薪約33,000元、有土地2筆現值約364,234元;被告乙○○則並無財產,事故發生前月薪約2至3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丙○○雖有傷害被害人甲○○而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殯葬費用、扶養費均與其傷害行為無涉,被害人甲○○雖有權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僅本於配偶身分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並非繼承被害人甲○○之權利,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亦與被告丙○○無關,併此敘明。
㈡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63,000元
(463,000+2,000,000=2,463,000)為合理,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對丙○○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在2,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2年7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92年7月8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對被告丙○○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