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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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娟(原名黃貞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娟(原名:黃貞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08年5月間」更正為「於民國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14時前某時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影本予他人」更正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1本)、被害人數(1人)、金額(共計6萬元)、所生損害、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至告訴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份在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曾交付自己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系爭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27號被告黃雅娟(原名:黃貞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娟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僅知悉姓名而年籍不詳之男友 林子瑋 (已歿)後,再由林子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5日14時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 王沛璿 閱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熊哥 」之人聯繫,並於109年5月15日21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沛璿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沛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沛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及附件說明、行動電話網路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影本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