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告 林東堯
林士崇 林東毅 林孟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妙圓 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喜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喜郎於民國87年8月3日,邀被告丙○○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妙圓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帶(下同)9,000,000、1,000,000、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8月3日起至90年8月3日止,共3年,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 黃淑萍 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嗣因林喜郎有未按期清償,並於期限屆期後申請展期,而將系爭借款還款期限延長至103年3月3日止,利息並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詎屆期後林喜郎及連帶保證人仍未依約清償,總計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㈡又林喜郎已於102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林東沛 、 林東珪 、丙○○、丁○○四人,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後,其中林東沛、林東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丙○○聲明為限定繼承,故被告丙○○、丁○○二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另吳妙圓亦於106年8月6日死亡,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後,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丙○○、甲○○及乙○○三人均未聲明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但因被告無財產,無法清償,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林喜郎邀同訴外人吳妙圓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8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9,000,000、1,000,0
00、4,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年,即自87年8月3日起至90年8月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清償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85%,加碼6碼(每碼0.25%),嗣後兩造約定將還款期限延長至103年3月3日止,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5%計算,並隨原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逾後之原告利率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喜郎於102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東沛、林東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丙○○、丁○○為限定繼承。
(三)被繼承人吳妙圓於106年8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乙○○均未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按,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台南地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新臺幣、元)┌───────┬──────┬──────┬──────┬────┬──────────────┐│求償金額│原貸金額│借款起訖日│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7,013,774│9,000,000│自87年8月3日│自108年10月2│年息2.61│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3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3日止│止及短收利息││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14,776元││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605,794│1,000,000│自87年8月3日│自108年9月3│年息2.58│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3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3日止│止││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964,878│4,000,000│自87年8月3日│自108年9月3│年息2.58│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3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3日止│止││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共計10,584,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