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於民國10
8年8月13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0時35分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6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況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駕駛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04號被告陳品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鄰○○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嘉於民國108年8月13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永康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紫懿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