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炳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炳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109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15日增修公布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訴追處罰要件,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10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關於藏匿人犯部分因而確定,該部分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然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僅係犯藏匿人犯罪(見
上開前科表),罪質與本件迥異,關聯性較為薄弱,且未見被告之前案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就本件個案爰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秤量分裝以備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方炳傑(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炳傑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停放,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智成街口逮捕,並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及空夾鏈袋1包,復經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及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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