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為「乙○○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達到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宣告之人,其因前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
(二)補充證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36號民事裁定各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事由: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經過訊問被告及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針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依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許竣傑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乙○○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病識感欠佳,服藥與治療順從度差,至今仍有妄想、思考欠組織、亢奮、誇大言行、抽象思考困難等症狀,達到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且疑有器質性腦受損,在抽象概念理解及視覺空間知覺/組織等認知功能向度上明顯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因此受該院為輔助宣告裁定,有該院年度監宣字第8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當場扣押並返還告訴人 鍾杰江 (下稱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有上揭受輔助宣告之生活狀況、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自小客車
0輛及鑰匙1支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47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前,發現吉園老人養護中心所有由鍾杰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看見車輛鑰匙就擺放在右側置物籃內,乃發動該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供作其代步之用。嗣於同日3時許,乙○○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東向43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疲勞駕駛而自撞路邊水泥護欄,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上情(車輛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鍾杰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鍾杰江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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