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侵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智皓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胡智皓前於民國107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代號AV000-A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胡智皓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臥室內,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手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母即代號為AV000-A108249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覺甲女行為有異,經其向甲女詢問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女、乙女,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審侵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女提供之FB大頭貼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偵卷第39頁證物彌封袋】,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侵訴卷第11頁】,而非成年人,且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以其性器及手指分別插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其為本案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竟仍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對於甲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案發之際尚未年滿20歲,尚屬年輕識淺之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及乙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已獲取告訴人甲女、乙女之原諒,而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人乙女亦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審侵訴卷第61頁至第65頁】,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人力公司員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侵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宣告緩刑之部分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侵簡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等原諒,而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而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⒉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
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又本判決前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乃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案發時既僅19歲餘而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所定付保護管束及應命遵守一定事項等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