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參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其姑姑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查獲時共淨重0.4038公克、驗餘共淨重0.3997公克)及分裝鏟1支,復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宗昇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6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超過5年,仍毋庸先行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處罰,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1頁及本院卷附108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8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第91頁)。
此外並有分裝鏟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⒈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查獲時共淨重0.403
8公克,驗餘共淨重0.3997公克),既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1日北榮毒總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卷可憑(偵查卷第9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襄盛舉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之分裝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分盛毒品之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㈣被告並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證據並所犯條欄內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復與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嗣後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假釋恐遭撤銷,故並不符合刑法累犯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