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素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素蘭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2號被告周素蘭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7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仍未能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10時起至12時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民生路口,與對向車道由 張麗玲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周素蘭因此受有左腳小腿及左手指擦傷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素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麗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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