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思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並未危害他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稍嫌過重,實難甘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依被告之犯情,其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戒改,並無何可據以再輕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淨重肆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30行之「於101年4月10日……
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應更正為「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7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於101年9月13或14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1年9月14日某時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⒊之證據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思賢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份,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95年度簡字第4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6號裁定減刑,並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前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7日接續執行,正在執行中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業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4.0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