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2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並無得聲請再議之人,依前揭條文規定,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惟檢察官漏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度調偵字第350號及99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可按。是以,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既尚未確定,本院自不得將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猥褻光碟片1188片,宣告沒收之。另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中,有載明盜版光碟2293片(與警卷扣案所載另有6315片盜版光碟不符),惟理由未敘明此部分之盜版光碟,是否被告也同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如是則此部分未有告訴人,也應依職權送再議,綜上所述,自應待再議結果後,再行聲請宣告沒收為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