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8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玉婷於民國102年3月26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族路與文化三路1段55
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 黃睦恩 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即沿文化三路1段555巷左側徒步穿越民族路欲返回民族路181號4樓住處,詎羅玉婷亦疏未注意前情即貿然向前行駛,本案機車車頭遂撞擊黃睦恩腿部,致使黃睦恩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小腿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而羅玉婷則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至對向車道上,並由經過現場之 曾朝鳳 報案後,將黃睦恩、羅玉婷均送醫治療。而羅玉婷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玉婷自首暨黃睦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玉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睦恩、證人曾朝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採證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騎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本案機車向前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年6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無疑,縱告訴人同有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即逕自穿越道路之過失,亦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本案尚存有逆向行駛之情,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我沒有逆向行駛等語,迨本院審理時,被告復陳明:我並無逆向行駛,本案車禍撞擊地點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藍色原子筆畫圈處,是因為當天下雨,我撞到告訴人後就倒地滑行等情,就此告訴人黃睦恩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由文化三路1段555巷左側步行走出巷口等語,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路面刮痕處顯非本案車禍撞擊地點甚明,且證人曾朝鳳於警詢時,同證稱:我當時駕駛工程車沿民族路往忠孝路方向的車道行駛,到達事故地點前時,我看到一部機車自我對向車道駛來,當我與該機車兩車剛擦身過去時,就聽到一陣撞擊聲,聽到聲音我回頭一看就看到一名女行人及一部機車倒在道路上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甫騎車在對向車道與曾朝鳳交會行駛後,旋發生本案車禍,自難認被告曾逆向行駛在民族路往忠孝路之車道上,故被告辯稱前揭路面刮痕應係車禍後倒地滑行所造成者,尚非不能採信。從而,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被告逆向行駛部分,即存有違誤而難以逕採,附此敘明。再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腦震盪、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小腿脛腓骨骨折等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黃睦恩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