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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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方式係由被告持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領款項,並應按每次提領款項中向原告融資部分之金額繳付百分之一提領費,且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融資期限自92年1月23日起至93年1月2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息,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3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206,806元,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件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第19條,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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