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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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5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約繳日次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2年12月5日繳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30,681元,及逾期循環利息2,512元,合計為33,
193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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