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本票(票號:四0一九二八號,面額新台幣伍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詎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三九三之一號之順吉汽車保養廠,欲代其友人 袁作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回前所送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時,因缺乏足夠現金支付修車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元,而與乙○○協商先行支付現金三千元,嗣後每月支付五千元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修車費,並應乙○○要求而留下袁作新之國民身分證、 袁登科 之健保卡、其姐 羅意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並再簽立本票乙紙作為債權之擔保,丙○○明知袁作新之弟袁登科並未同意簽發開立本票,竟於同日偽造「袁登科」署名於該本票發票人欄,進而偽造完成袁登科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乙紙(票號四0一九二八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交與乙○○上開保養廠作為償還修車款之擔保以為行使,迨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羅意竹再三追問上揭機車之去向,乃向羅意竹謊稱該機車遭竊,致羅意竹於同月二十九日0時許,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協尋,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丙○○及袁作新未按約定繳納修車費,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袁作新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上開偽造本票一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即證人袁登科、羅意竹、證人袁作新、 李文讚 、 劉勁伯 、 邱梅蘭 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附卷足參;再被告因積欠乙○○汽車修車款二萬七千一百元,有乙○○順吉汽車保養廠結帳單一紙附卷足憑。
㈡再被告於取車時與乙○○達成協議:由伊先付三千元,以後
分期付款五千元,並提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袁作新身分證、袁登科健保卡各一張,以及簽立上揭偽造之本票一紙(票號四0一九二八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作為分期付款擔保,以及袁登科本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有乙○○、袁登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足憑,並上開重型機車一部、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本票一紙扣案、及該證件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而該部重型機車事後業經羅意竹領回,有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輛協尋查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應袁作新之要求才簽署本票,作為牽車之
擔保,伊想說哥哥叫伊簽弟弟的名字等語,惟證人袁作新證稱:伊沒有要丙○○在對方要求時簽袁登科的名義,丙○○只有打電話來說老闆要求簽本票,伊有告訴他自己處裡,但伊沒有要他簽伊或伊弟弟的名字等語;再證人袁登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授權伊哥哥袁作新簽署本票,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的等語;另據順吉汽車保養廠親自處理被告取車提供擔保之會計即證人邱梅蘭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在伊催款之過程中,伊沒有和袁先生聯絡上,有一男子來牽車,但他說錢不夠,要把機車押在伊等這裡,過幾天有錢再來付,伊當場打電話問老闆(即乙○○),老闆說要他簽本票才可以,伊就告訴他要簽本票,他就立刻簽五萬元的本票,伊才讓他把車子牽走,伊確定簽本票是當場要求簽的等語明確(偵卷第五八、七一、一0七至一0九頁參照),是尚難認係袁作新教唆或與之共同偽造該紙本票行為。且此部份業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七號,對袁作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附卷足憑,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袁作新、 林毓敏 、 鄭育甄 等三人,嗣於審理時表明全部捨棄傳喚(本院卷第四四頁參照),且袁作新已於偵查中多次供述、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另自被害人、證人乙○○、袁作新、袁登科、羅意竹、李文讚、劉勁伯、邱梅蘭等人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指訴、證述觀之,於上開自小客車送修、取車、提供擔保等過程中,並無林毓敏、鄭育甄二人在場目睹或參與, 是渠 等三人均無依職權再予傳訊之必要,合予敘明。
㈣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其本
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固不另成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詐欺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意旨、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袁作新積欠乙○○修車廠維修款項二萬七千一百元,雙方協商由被告先行支付現金三千元,再以每月支付五千元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修車費,並留下袁作新身分證、袁登科健保卡各一張、羅意竹上開重型機車一部,再簽立上揭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併作為擔保,則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支票本身,並非其所欠修車款債務數額本身,故其所為交付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另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責,不能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次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揭本票上偽造「袁登科」署名,以偽造「袁登科」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以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以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而公訴人就犯罪所犯法條欄,雖未列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詐欺取財部分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與袁作新係朋友關係,受其囑咐牽車而無力繳納全部修車款,方為偽造本票之舉,而該紙本票面額僅五萬元,修車款金額尚鮮(僅二萬餘元),該車輛亦非被告使用,被告單純為人處理事務,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如依法定最低度刑三年以上量處,實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破壞社會交易安全,暨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不高、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系爭偽造本票(票號四0一九二八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一紙(含票面上偽造之「袁登科」署名、被告指紋各壹枚),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晴翔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