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u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9日結婚,婚後常意見不合,被告即以不好之口氣與伊說話或出手毆打。後因伊須至外縣市酒店工作,兩造即分居至今,被告只有要錢時才會以電話與伊連絡,伊會拿回家或拿至被告工作處,但被告工作的錢從未用於家用,都是自己花用,一切費用仍由伊帳戶中扣繳。若被告要錢未果即會對原告表示會對孩子不利,會燒掉房子,也會燒死孩子。兩造分居至今20餘年,感情淡薄,婚姻有難以維持之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証據:提出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否有致原告不堪同居之情及兩造婚姻是否難以維持?經查兩造已20年未共同生活,此為原告所自承,核與證人 楊麗 所述「他們快20年沒有住在一起」(見本院9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之情相符,兩造既長時間未共同生活,即無所謂不堪同居之情事,從而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分居至今已20年,被告除要錢外對原告不加問聞,業據證人楊麗證述在卷,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分居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被告除為索取金錢而與原告連繫外,未曾關心或了解原告之生活情形,亦已違反夫妻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再以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益徵其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回復共同生活之意願。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