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940006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4年3月30日上午6時5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94年3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應予更正)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前之公共場所。(移送書誤載為新竹市○○路○○巷口,應予更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喬裝為嫖客之警員 蔡志鴻 拉客。
(四)查獲時間:94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移送書誤載為94年3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應予更正)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移送書誤載為新竹市○○路○○巷口,應予更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
(四)本院93年度竹秩字第140、142及172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3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9月22日晚上10時5分許、11月5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竹秩字第140、142及172號簡易庭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