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其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9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7日戒治期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6日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竹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94年4月上旬止,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新竹縣橫山鄉某處友人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至三次。甲○○於
93年11月25日13時45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刑事組,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