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8歲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38號、94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綽號 蓋瑞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六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第三八九0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時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勒戒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九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已確定,尚未執行)、一年三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區內某處、同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當代賓館附近、同縣平鎮市○○○路地下道附近之長江加油站附近等處,每隔三、四日一次,以每次、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十餘次,並數次指示不知情之友人乙○○交付海洛因予甲○○。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同縣中壢市○○街與健行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販賣所餘而藏於同行女友乙○○皮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未連續十餘次出售海洛因予甲○○,亦未數度指示友人乙○○交付海洛因與甲○○,伊要與渠二人對質等語。惟查:㈠被告上揭犯行,有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具結證述,以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證稽詳,並有上開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扣案足憑,復有甲○○向被告所購得,而於同年二月五日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於同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二號卷扣案足堪佐證。
㈡上開本件扣案白粉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一六公克)經警送請檢驗,經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先後檢驗確認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參。再證人甲○○上揭向被告所購得、為警查扣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八公克)經送以同方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0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
㈢被告丙○○雖再辯稱:伊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之前其男
友 劉月龍 經營麵包店需錢週轉,向伊借款二萬五千元,因伊事後對之討債口氣不好, 郭女 因此懷恨在心,才為報復檢舉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毒品來源有向庭上被告購
買過,是朋友 阿國 介紹,他叫蓋瑞,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共向被告蓋瑞買二個多月,次數不記得了,時間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本件被抓時為止,買了二個多月,與他交易毒品時都是被告交付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知被告如何計價,伊通常一次向被告買一千或二千元,如果一天買二次,就是三千元;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點多,當天是用公用電話打被告手機聯絡的,買毒品平均二、三天買一次、有時四天一次,實際上乙○○有交付毒品給伊,錢都是被告向伊收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九頁參照),核與其警詢指訴、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證述之被告綽號、交易地點、次數、毒品名稱、購買金額、被告持用聯絡電話門號等相符,堪以採信。
⑵再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證稱被告當時所用手機
門號忘記了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且因其自案發後入監(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執行),即在監所執行徒刑中,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件附卷佐參,距本院證述時,已有相當期間,部分細節記憶難免模糊,當可理解。另其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雖證稱:伊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十一次,價錢數量不一定,最少一千元,最多三千元;伊第一次是在九十三年中秋節後,約在桃園或中壢地區交易等語(偵第三0三八號卷第三九、四二頁參照),與其上揭院審理之證述:伊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到本案被抓止,約二個多月,平均二、三天買一次、有時四天一次,通常一次向被告買一千或二千元,如果一天買二次,就是三千元等語參互以觀,如以其每三、四天向被告購毒一次計算,二個多月,即達十餘次,綜合其警、偵、審所述次數、數量應屬相符,是其審理時上揭證述較其警、偵訊所述,應較為真實,並無矛盾。又被告雖質疑甲○○在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購買係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乙○○沒有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與其警詢、偵訊中所述矛盾等語。惟其警訊雖未陳稱係以何種方式(公用或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但偵查中已具結證稱:都是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電話與之聯絡購毒,最後一次撥打是在中壢當代賓館門口旁之公用電話,打他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等語,且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伊誤以為檢察官所問是乙○○有無向伊收錢,實際上是乙○○有交付毒品給伊,她都是與被告在一起,錢都是被告向伊收等語明確(偵三0三八號卷第四二、四九頁、本院卷第五八頁參照),前後均無矛盾,是均不影響其上述證詞之可信性。
⑶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綽號
為蓋瑞,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前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等語(偵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三0、三二頁參照),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伊第一次交易是在九十三年中秋節後,伊等都是約在桃園或中壢地區交易,之前伊都是打0000000000號與他連絡;(查獲這次)是在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在中壢當代賓館見面交易海洛因等語相符(偵卷第七0頁參照)。
⑷況證人甲○○上開所述交易時(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一時
至十二時)、地(中壢當代賓館)有與被告聯絡交易之事實,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件附卷比對相符,足堪佐證;而證人乙○○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平常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手機等語屬實,且該門號為易付卡使用,用以易於逃避警方追緝,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函附交易資料一紙附卷足憑,參互印證相符。㈣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沒有叫伊交
付毒品與他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當日整天與被告在一起,被告沒有提過有甲○○這個人,伊交付毒品的人也不是甲○○等語,翻異其警詢供述。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與被告同時被查獲,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警方查獲時,將丙○○放在伊身上之毒品一包、注射針筒一支交出,伊持有該毒品是丙○○的等語;並在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可曾交付毒品與甲○○?)有,丙○○叫伊將海洛因交付給甲○○,但伊並未向甲○○收錢;(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交付海洛因與甲○○?)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在平鎮市○○○路地下道附近之長江加油站附近,交付海洛因一包給她;另平常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手機聯絡等語明確(偵第三0三八號卷第一九、四九、四六等頁參照),就其受被告囑咐僅轉交毒品、交付期間、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並未收錢等節,與證人甲○○警、偵、審之證述一致。是乙○○於本院上開證述,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因與被告有男友朋友關係,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⑵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伊本案經警查獲
時,因一時緊張,將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塞到身旁女子乙○○皮包內,並將香煙一支丟於車內腳踏墊,而為警於駕駛座椅子下查到該支香菸,於乙○○皮包內查獲毒品、針筒等物,有持用上開二個門號等語(偵第三0三八號卷第一二、四六等頁參照),與乙○○上揭警、偵述互核一致,並有甲○○上開偵、審之證述足堪佐證,是證人乙○○審理中證述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合予敘明。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積極證據不符,尚難採信,是
其本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丙○○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甲○○,其中數次推由「乙○○」出面交付毒品予甲○○,固據乙○○於偵訊中坦承在案,並有證人甲○○偵、審中證述可堪佐證,惟乙○○辯稱:並未販賣毒品與甲○○,並未向甲○○收取販毒價款,而所扣毒品海洛因一包,係被告臨警盤查時塞到伊皮包內等語,而甲○○於偵、審中亦證稱:伊都是與被告本人聯絡交易毒品,僅有數次被告叫乙○○出面交付毒品,伊並未與乙○○交易毒品,且陳女從未向伊收錢,都是被告自己收錢等語明確,均如上述;再陳女僅因為被告女友,偶而代勞轉交;況既是轉交毒品,販毒者為防事機洩露,通常先有所包裝才交付予轉交人,乃為常情,乙○○本身對轉交之物容未有毒品之認識,是其辯稱不知情之語,堪予採信,故其與被告丙○○間,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上述,爰不論以共同正犯,應予敘明。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犯意相同,時間密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如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微薄,每次交易價格約一千至二千元,交易期間不長,所查獲交易對象甚少,可預期所得利潤尚鮮,且被告前無販賣、製造、轉讓第一級毒品前科,如依上開法定刑量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衡其犯罪之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當知第一級毒品之危害甚鉅,竟連續販賣達二個多月,交易共十餘次,且有營利所得(惟金額無法特定),自應酌予加重其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與被告案情衡酌,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範圍容有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及分裝袋一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粉末無法析離),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應諭知沒收之。再被告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香菸各一支,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並非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上開毒品交易次數、數量及價格並不特定,且交易所得款項復未經警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為免生將來執行上困擾,爰不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抵償之宣告。另甲○○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係被告丙○○販賣交付予甲○○所有,且係違禁物,惟已屬甲○○施用毒品所餘之物,宜另由其施用毒品案件之法院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或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丙○○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中秋節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已上揭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在上揭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餘次,因認此部分亦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上揭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僅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次交易約在九十三年中秋節後一語,資為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指犯行。惟其上述顯與審理中具結證述矛盾,且如以其審理中具體所述每隔三、四天向被告購買一次毒品評估,則如自上揭中秋節後起算,次數將達三十餘次之譜,顯然與其警、偵訊所述交易僅十餘次矛盾,依上開罪疑唯輕原則,應非可採,已如上述,為此,此部分應屬罪證不足,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晴翔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