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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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張克源 即貽德工程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通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月間,以其向軍方承攬之新竹空軍基地工程中之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連工帶料責任施工。茲系爭工程早已於91年1月間施作完成並由業主驗收完畢,全部工程款計有:⑴明溝數量433公尺,每公尺2,050元,計為887,650元。⑵暗溝數量559公尺,每公尺2,500元,計為1,397,500元。⑶集水井13個,計為177,000元。⑷涵管61公尺,每公尺800元,計為48,800元。以上工程款合計為2,510,950元。扣除被告所代原告支出之材料費815,699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118,682元後,被告尚有576,569元之工程款未付,爰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庭桃院興民溫92年度訴字第868號函、工程承攬合約書、詳細價目表、付款紀錄、請款單各1份、施工圖說1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係其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並非真正。實者,系爭工程最終經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北部地區工程處與被告依排水系統工程圖說估驗結果,其合格之數量應為:⑴明溝數量277公尺,每公尺2,050元,計為567,850元。⑵暗溝數量555公尺,每公尺2,500元,計為1,387,500元。⑶集水井13個,計為177,000元。⑷排外高壓管55公尺,每公尺800元,計為44,000元。合計工程款應為2,176,350元。而被告代原告支出之材料費金額應為857,436元。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6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代為雇工清除原告施工所產生之廢土,合計支出295,000元,應由原告分擔其中1/2即147,500元。又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週邊積水」、「坡度不符」之瑕疵,被告催告原告修復未果,已自行雇工修復,支出57,120元,惟此部分被告僅請求原告應負擔55,000元。是依上開所述,系爭工程款扣除被告所代為支出之材料費、清除廢土及修復瑕疵之費用、已付之工程款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
(二)另原告於92年5月12日即向鈞院提起與本件相同之給付工程款之訴,其起訴狀上記載系爭工程早於91年3月間即已由原告負責施作完成等語;復於本件鈞院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工程於91年農曆過年前即已完工等語,則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91年3月開始起算,而原告雖曾於92年5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然其業於93年8月12日無故未到庭,經被告拒絕辯論後,依法視為合意停止,並已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因原告提起上開訴訟而告中斷,然既經撤回其訴,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仍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
則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94年4月14日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述。
三、證據:提出排水系統工程圖說1紙、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8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補陳述(一)狀2紙、請款明細單彙總表2紙、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91年4月2日(91)跑壔字1054號令附驗收紀錄1份、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8號事件之起訴狀1份、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裁定1份(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92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於該次訴訟事件本院審理中,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93年8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兩造又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嗣原告雖聲請續行訴訟,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之前訴既經撤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未起訴,故原告再提起本件同一請求之訴訟,自非上揭法律規定所禁止者,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11月、12月間,向被告轉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1年1月間施作完成而由業主驗收完畢,全部工程款合計應為2,510,950元。扣除被告所代原告支出之材料費815,699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118,682元外,被告尚有576,569元之工程款未付,爰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並非真正。實者,系爭工程經業主與被告依工程圖說估驗合格之數量計算,總工程款應為2,176,350元。扣除被告代為支出之材料費金額857,436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6款、第6條之約定,所代為雇工清除廢土支出費用之1/2即147,500元、被告雇工修復瑕疵之支出55,000元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
另原告本件請求自91年3月間完工後開始起算,至94年4月14日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訴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於90年11月、12月間向原告轉承攬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合約,被告並於91年1月間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而由業主驗收完畢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依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8點至第10點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工程款之付款辦法為簽約訂金10萬元,全部完成付70%現金支票,驗收完成後付30%現金支票,除有上開詳細價目表可稽外,並有付款紀錄、請款單各
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足認系爭工程款係分段給付,至驗收完畢後,定作人即被告即負有將所餘工程款全部給付完畢之義務;亦即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即得行使對被告之所餘工程款請求權。而系爭工程係於91年1月間即已完工並經驗收,前已述及,雖業主即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曾於91年4月2日令發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其上有「週邊水溝積水」、「請承商全面檢測水溝坡度」之記載,惟水溝積水此事實縱得認為係系爭工程之瑕疵,然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所可能得以行使者,僅有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而請求費用之權,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之權,或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此觀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自明,亦即定作人尚無因工作物之瑕疵而有拒絕給付報酬之權,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縱有上開瑕疵,其仍得於驗收後向被告行使請求報酬即剩餘工程款之權利,尚無疑義。至前述驗收紀錄中「請承商全面檢測水溝坡度」之記載,依其字面,僅得確知業主有要求檢測之舉,尚難逕認原告所施作之水溝是否有坡度不符之瑕疵,是就該部分而言,並不妨礙原告原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之權利行使,自無庸再予詳論。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自驗收完成即91年1月間即得請求,前已認定,而原告亦確實於91年3月22日即開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有上開請款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雖被告否認該請款單之真正,惟核該請款單形式上係表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其中金額是否真正,固須另行加以認定,惟就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此工程款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係於92年5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不問原告本件請求權自91年
1月間或同年3月22日起即得行使,原告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計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均已超過2年之期間無訛,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權既已消滅時效完成,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據此為由,抗辯其無庸給付,尚屬有據。
五、末查,原告曾於9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8號卷內所附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無誤(見該案卷宗第4頁),惟該訴訟事件已於93年8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兩造又逾4個月而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之事實,前亦述及。而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同一請求提起之前訴既已視為撤回,則其因該次起訴所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即已喪失而視為不中斷,故原告雖曾提起前訴而經視為撤回,亦不影響前述其本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之認定結果。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訴訟未中斷,故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委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