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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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77號聲請人 李兩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及全戶三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然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尚持有車輛一輛,是依上開資料,均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核其內容,亦僅係以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仍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