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宗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6年8月
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20007479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毀。再聲請意旨固亦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為據,聲請宣告沒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既為毒品沒收之特別規定,自無庸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普通規定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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