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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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PH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竟被告於八十九(為八十八年之誤繕)年九月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為此自得依法訴請離婚。兩造個性不合,原告亦無法滿足被告之金錢需求,兩造到現在均無聯絡,夫妻有名無實,原告亦認雙方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一併依上開之事由訴請離婚,並就上開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認證之司法履歷表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李寶秀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竟被告於八十九年(應為八十八年之誤繕)九月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個性不合,迄今均無聯絡,夫妻有名無實之情,業據有該證人林李寶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到庭所證之情足佐,復有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之紀錄為憑,而被告經本院依法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區送達,經為合法送達仍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供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復於同年十月六日出境未返,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兩造迄今均無聯絡,夫妻有名無實之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三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之事由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不服,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書記官王超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