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字第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公告管制之自製獵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保管於其位於宜蘭縣南澳鄉金岳村六十九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甲○○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持前開自製獵槍前往南澳鄉山區試射時,因乙○○在同村鹿皮路十五號前持上述自製獵槍將丙○○所飼養之犬隻擊斃(毀損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自製獵槍一把,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按指強制工作之規定)」,現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此乃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第十項所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等保障原住民文化之意旨,雖現行法令仍規定原住民持有獵槍,原應依內政部定頒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
管理辦法(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廢止)申請許可,與前開憲法增修條文內積極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政策並無不符,然在原住民普遍生活、教育程度低落、法治觀念不足,且對持有及製造槍枝、刀械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未加強宣導之現狀下,如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製造獵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而作之修正。且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訂定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亦再放寬原住民等特殊國民製造、持有槍枝之標準及要件,亦係考量原住民特殊民族性,亦本於憲法尊重少數民族之精神,並免其文化瀕於失傳之窘境,而作之特殊規定。山地原住民於山野間農作,其條件本即遠不如於平地,且需隨時面臨威脅其生活、農作之外力考驗,面對破壞其作物之野生動物等,以狩獵為其自我保護之方式,本即為最原始亦最基本之防範方式,此亦係原住民相傳已久之文化,自屬其日常生活之一種,而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之通盤考量因素。是原住民如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科以行政懲處即可,不適用刑罰之規定,既為不罰之行為,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係以被告甲○○、乙○○二人之自白,證人丙○○及證人丙○○之母丁○○之證詞,及自製獵槍一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就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查獲時止,持有自製獵槍一把,另被告乙○○就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與被告甲○○共同持有前開自製獵槍,在宜蘭縣○○鄉○○路○○號將丙○○所豢養之犬隻擊斃等情均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及丙○○之母丁○○證述綦詳,且有該自製獵槍一把扣案可佐。而該自製獵槍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0八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乙○○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自製獵槍一節,應可信實。惟查,被告甲○○、乙○○均係山地原住民,此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自製獵槍係其祖父所遺留之物,當時係要拿去試射,以便申請執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參諸被告乙○○當時僅是與被告甲○○一同持槍上山試射等情,堪信該自製獵槍應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揆諸前揭說明,並依據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住民如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科以行政懲處即可,不適用刑罰之規定,既為不罰之行為,爰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