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麥克」之外國籍成年男性友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欲收購大量安非他命以供販賣圖利;詎乙○○竟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經「麥克」一再請託,且因「麥克」曾於生意上給予協助等情誼,而應允為「麥克」購買安非他命;渠二人乃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麥克」交付美金六千元予乙○○,作為購買安他命之款項,再由乙○○負責尋覓「貨源」;至於報酬部分,則俟販售獲利後再行商定。嗣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間,透過友人 秦衛文 之介紹,識得 楊啟達 ,再經由楊啟達之引介,得知可向 游有慶 購買安非他命(秦衛文、楊啟達二人牙保禁藥部分,以及游有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均經甲○另行審結),乙○○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與游有慶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該址為游有慶友人 林漢綜 之住處;林漢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亦經甲○另行審結),商議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乙○○、游有慶二人旋於翌日(即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在上址言定以美金五千三百元購買安非他命四百公克,並由乙○○當場交付價金美金五千三百元予游有慶,約定於當日深夜在上址「交貨」。惟因游有慶行跡敗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尚未及交付安非他命予乙○○前,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包、安非他命一盒(合計淨重三八三‧三公克,驗後毛重五○八‧三四公克)等物;嗣乙○○前往上址尋找游有慶,亦當場為警查獲;乙○○上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亦因未及取得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秦衛文、楊啟達、游有慶等人於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秦衛文部分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之偵訊筆錄、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第五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甲○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卷宗第九十七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九六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楊啟達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之偵訊筆錄、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甲○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卷宗第九十七頁、第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一九六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游有慶部分見偵查卷第三至第四頁之偵訊筆錄、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九頁之訊問筆錄,甲○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卷宗第七頁反面、第九十八至第九十九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九六頁之審判筆錄);且扣案無色透明結晶體十一包及一盒(合計淨重三八三‧三公克,驗後毛重五○八‧三四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甲○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卷宗第七十三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前述「麥克」委託被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高達四百公克之譜,遠逾一般施用者於正常情形下可能持有之數量,顯見「麥克」購買安非他命之目的,並非供作吸食之用,而係欲以之販賣牟利,甚屬灼然;復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甲○訊問時,均自承:「(他【即麥克】有無說要給你多少利潤?)沒有。他還欠我四十萬台幣,說賣了賺了錢,再給我」(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之訊問筆錄)、「(麥克叫你幫忙買安非他命做什麼)麥克給我六千元美金叫我幫忙買安非他命,麥克是要拿去賣‧‧‧」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顯見被告對於「麥克」購買安非他命之目的係在於販售牟利乙節,已是知之甚詳;是其主觀上既與「麥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客觀上復參與販賣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詳後述),自屬共同正犯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次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無論係「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均屬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外號「麥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販入安非他命,已與游有慶明確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金,並交付約定價金即美金五千三百元予游有慶,其所為此等與「販入」密切相關聯之行為,顯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之「販入」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因游有慶先一步為警查獲,致未能取得安非他命,仍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受友人一再請託,復礙於昔日情誼,始會以身試法,其欲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甚詎,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影響非淺,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雖一度潛逃國外,惟仍於自我良心之苛責及親情之鼓勵下,毅然決定返國接受法律制裁,堪認其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十一包及安非他命一盒(合計淨重三八三‧三公克,驗後毛重五○八‧三四公克),固屬違禁物,惟已於另案游有慶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中,經法院諭知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游有慶部分)等附卷可按,爰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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