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第四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О五О號自用小客車,自其服役之基隆市○○○路○○號陸軍北五堵營區大門,由西向東右轉欲往臺北縣汐止市方向行駛。當時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該路段屬三岔路口,無缺陷,無號誌,無標誌。丙○○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方有無來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該路口駛出,適有 郭心怡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丁○○行經該處沿明德三路北向南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而與丙○○之車擦撞,郭心怡與丁○○因而倒地。丙○○見狀乃託營內官兵報警由安全士官謝戊○○代為向一一九報案召喚救護車將郭心怡送醫急救,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甲○○到場處理時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法院裁判。嗣郭心怡送醫急救後因受腹部鈍傷,肝、脾、胰臟撕裂傷、腦水腫等傷害,導致敗血及出血性休克,延至同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另丁○○因此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丁○○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郭心怡之夫乙○○、之母己○○告訴由、及由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時並供述:「沒有非常仔細的看,我沒有注意看,所以不曉得有一輛車子過來。」
等語,核與當時搭坐被害人郭心怡機車後座之證人丁○○於警訊時指證「當時郭心怡載我要回公司,行經明德三路四十號前,一部V九-五О五○號自小客車由四十號內(北五堵營區)開出來,郭心怡刈車不及就撞上了。」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肇事現場照片十一張各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郭心怡因此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服役營區大門一出來就是雙向四線道之明德三路,平日車流量極大,被告既在該營區服役,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肇事時之天候為雨,被告尤應注意始是,況該路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出大門,益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郭心怡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郭心怡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託營內官兵報警由安全士官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 許代為 向一一九報案召喚救護車將郭心怡送醫急救乙節,業經證人戊○○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基隆市消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基消指壹字第○九二○○○○二九二號函及為民服務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甲○○最早到場處理時自首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張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所供其肇事後有託營內官兵報警,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甲○○到場處理時自首其為肇事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車時未注意前開規定,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而肇致本件車禍,被惟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除強制險部分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外,另分五期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О五О號自用小客車,自其服役之基隆市○○○路○○號陸軍北五堵營區大門,由西向東右轉欲往臺北縣汐止市方向行駛。當時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該路段屬三岔路口,無缺陷,無號誌,無標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貿然自該路口駛出,適有郭心怡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丁○○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擦撞,郭心怡與丁○○因而倒地。另丁○○因此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丁○○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丁○○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