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間十時許,經由 馮煜吉 、 林堅中 (由本院另案審理)之邀集與 莊茂玲 、 劉峰 全、 蘇清祥 (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路口之「奉茶茶藝館」商談莊茂玲與丙○○之債務清償事宜。雙方合計本利後, 劉峰全 提議由丙○○簽立本票三紙作為債權之憑據,並要求丙○○提出保證人,丙○○乃表示欲由其父親 呂振發 擔任保證人,不料遭到呂振發拒絕而未能覓得保證人。劉峰全、莊茂玲認無保證人仍不願罷休,馮煜吉即向呂振發表示「你不要作保證,我們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旋乙○○、莊茂玲、劉峰全、馮煜吉、林堅中及蘇清祥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仗人數上之優勢,強行令丙○○坐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座,並由馮煜吉、林堅中同坐後座加以看管,莊茂玲、劉峰全與蘇清祥則另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尾隨其後,先於台北縣新莊市區內繞行,後由馮煜吉提議,強行將丙○○分別帶至基隆市南榮公墓山上、基隆火車站旁之「客喜康」咖啡館及基隆市外木山海邊等地;途中莊茂玲等人對丙○○告以「如果今天不解決債務的話,就不放你走」等語,馮煜吉則在基隆市南榮公墓以徒手對丙○○作勢欲加毆打,劉峰全則於上開「客喜康」咖啡館一樓門口以徒手掌摑丙○○臉頰(傷害未據告訴),復於基隆市外木山海邊迫使丙○○下海游泳,未得允許不得上岸,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令丙○○以行動電話聯絡親友出面清償債務。嗣因丙○○之友人報警處理,於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忠二路路口,經警攔下載有丙○○、劉峰全、馮煜吉、林堅中、蘇清祥及莊茂玲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將被害人丙○○分別帶至基隆市南榮公墓山上、基隆火車站旁之「客喜康」咖啡館及基隆市外木山海邊等地,及被害人丙○○於基隆市外木山海邊下海游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間,應馮煜吉要求開車載他至新莊一家茶藝館,到了之後,馮煜吉先下車,伊去找停車位,待回到茶藝館時,馮煜吉等人說要去機車行找丙○○父親,伊又開車載丙○○等人前往 呂父 機車行,之後雖又開車載渠等至南榮公墓,但伊未下車,雖有下山去買飲料,但沒有恐嚇丙○○說要去拿傢伙,到海邊也是丙○○突然自己跳到海水中,後來在「客喜康」咖啡館一樓門口,丙○○不知何故倒在地上,伊並未妨害其自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於警詢中之指述稱:伊雖確實積欠另案被告莊茂玲債務一百零四萬五千元並同意簽立本票三紙及請求伊父親呂振發為伊擔保,惟呂振發不願幫伊解決債務,另案被告馮煜吉即表示要將伊帶走,伊即遭被告乙○○、另案莊茂玲、劉峰全、馮煜吉、林堅中、蘇清祥等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方法控制其行動自由等語(詳警卷丙○○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呂振發於檢察官偵訊中時亦證稱:「丙○○帶了七、八個人來我車行,他們說丙○○欠他錢,要作保證嗎?我沒有同意,他們就把人帶走了,他們說你不要作保證,他們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另案被告林堅中於偵訊中供稱:「(訊以你們從奉茶茶藝館至基隆的經過路程?)從奉茶茶藝館先去丙○○父親家,然後再開車到南榮公墓,然後再去咖啡館,然後再去外木山,我們從新莊來基隆是開兩部車,一部是乙○○開的車,我與馮煜吉坐後座兩邊而丙○○坐在我們中間」、「(訊以在南榮公墓時馮煜吉有用手打丙○○?)有的。」、「因在南榮公墓時丙○○與莊茂玲吵架,然後馮煜吉出面就與丙○○吵起來所以就打他。」、「(訊以劉峰全有掌摑丙○○?)是,在咖啡廳的樓下,因丙○○說他要跳海,劉峰全就打他。」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另案被告莊茂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詢中稱:「馮煜吉等人有作勢要打丙○○,但我有上去阻擋,應該沒有打到他,馮煜吉在電話中向『 偉阿 』對罵下自稱是竹聯幫份子,並叫旁邊小弟開車下去拿傢伙等詞句恐嚇丙○○。」、「因為他再查訪時告訴我們要找保證人擔保,所以我們有告訴他如果沒有找到保證人或拿一些現金出來處理,我們沒有辦法放他走。」(詳警卷莊茂玲偵訊筆錄),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詢中自承被告莊茂玲等人於途中對丙○○告以如果不解決債務或保證人就不放他走等語之事實。再參以證人甲○○於於偵訊中之證述稱:「當天晚上約
十一、十二點左右,我與丁○○去丙○○父親的計程車行,我們去時,他父親告訴我們說莊茂玲帶人來討債,將丙○○帶走了,我就趕快打手機給丙○○,他說他被帶去高速公路上,我們就一直打,當晚我們一直都有聯絡,一會兒又說是到基隆」、「後來有一通丙○○告訴我說他在海中間了,:::當時丙○○很緊張問我們在那裡」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十、六十一頁);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呂振發對我們說丙○○被帶走了,我們衝出去,沒有找到,當時甲○○也在場,我回來時約過了十多分鐘,丙○○打手機給甲○○問我們在何處,甲○○對他說在車行,甲○○反問他在何處,他說在新泰路,手機就被掛掉了」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可見被害人丙○○因積欠被告莊茂玲債務之故而出面與另案被告莊茂玲商談,然於覓保未果之際,被告乙○○、另案被告莊茂玲、劉峰全、馮煜吉、林堅中、蘇清祥等人竟將被害人載往人跡罕至之公墓山區及海邊,另案被告莊茂玲等人出言脅稱若被害人不能解決債務即不讓其離去,被告乙○○在南榮公墓時又恐嚇被害人開車下山拿傢伙,另案被告劉峰全、馮煜吉則分別對被害人施強暴,均顯見被害人受被告等人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壓抑其行動之自主意志,此外,復有被害人丙○○簽立之本票三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莊茂玲、劉峰全、馮煜吉、林堅中、蘇清祥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莊茂玲、劉峰全、馮煜吉、林堅中、蘇清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被告乙○○於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行為,均為其妨害行動自由非法方法之一部,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償債權,竟與另案被告莊茂玲、劉峰全、馮煜吉、林堅中、蘇清祥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求取擔保,妨害債務人人身自由情節非輕,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圖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莊茂玲、劉峰全、馮煜吉、林堅中、蘇清祥共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向丙○○之友人於電話中恐嚇稱「要見錢,還是要見屍體」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並以證人丁○○及甲○○之證述為公訴之論據。經查:
(一)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被告莊茂玲等人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被告等人恐嚇言詞之內容是證人甲○○所轉述,因為當時均由甲○○所接聽等語,是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之恐嚇言詞既非其所聽聞,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依據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所謂「要見錢,還是要見屍體」等語係伊與丙○○通話時,在電話那頭傳來他人講話的聲音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該等言語既非對甲○○及丙○○所說,要難認係對丙○○之友人甲○○等人有何施恐嚇之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恐嚇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