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鼓吹告訴人 張鑄 及告訴人之父 張志培 投資頂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加公司),經告訴人父子同意後,於同年月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由告訴人將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付款地分別為臺北縣土城農會信用部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TA0000000號及ZC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向頂加公司告知上開投資事宜,取得認股權證二張(各十萬股)交予告訴人等收執,詎被告為頂加公司及告訴人父子處理上開投資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屬告訴人父子所有應交付頂加公司之支票二紙後,擅自兌換現金,僅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持交頂加公司,剩餘之一百二十萬元,則侵占入己,私自挪用另為投資,致生損害於頂加公司及告訴人父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證人即頂加公司負責人 汪寶湘 及監事 張文江 之證詞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告訴人約定買賣頂加公司之二十萬股增資股票,嗣收取面額計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後,亦已依約定將同額之認股權證交予告訴人父子,並無侵占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係與告
訴人接洽買賣其自身股票云云(參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迨本院訊問時再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欲投資頂加公司乃向其購買股票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告既已屢屢堅陳告訴人係因向其購買股票始交付上開支票,足見其並無坦承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上開支票或款項之意,公訴人逕認被告自白本件侵占犯行,乃有誤會,本院合先敘明。
㈡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父子接洽買賣頂加公司之增資股票事宜一節,業據告訴人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志培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斯時提供予告訴人父子之軟體工業之特性及其未來展望說明書、頂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含基本資料、公司現況、增資方案、合約表格、增資計劃、公員資產價值分析表、資產負債分析表等項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父子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將頂加公司出具之增資股認股權證交由告訴人之胞弟 張喨 收受等節,復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 陳明 在卷,並有收據及認股權證影本各二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父子接洽買賣頂加公司增資股票,嗣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支票,進而將頂加公司增資股認股權證交予告訴人胞弟之情事,告訴人雖堅指被告係為告訴人父子及頂加公司處理增資股投資事宜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父子接洽買賣頂加公司增加股票事宜之際,尚自行提供上開軟體工業之特性及其未來展望說明書及頂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等資料予告訴人父子,且具名於其中軟體工業之特性及其未來展望說明書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志培一致陳明在卷,並有該等說明書及簡介影本在卷可查,而告訴人父子交付被告上開支票之際,係由被告本人立據簽收該等支票,其收據內文尚記載「每股議價新台幣壹拾肆元整」等語,該等支票之受款人欄亦均記載被告姓名,嗣被告交付上開認股權證時,告訴人胞弟張喨出具之收據更載明「茲收到甲○○先生交付之頂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權證兩張(編號:014、015),股權數共計貳拾萬股」等語,復據告訴人及證人張志培一致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上開收據影本二紙可資佐證,準此以觀告訴人當時顯係逕向被告洽購頂加公司之增資股票,被告既係以出賣人地位出售上開頂加公司增資股票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嗣亦已依雙方約定將該等增資股票之認股權證交予告訴人,即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亦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本件尚無從憑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遽認被告成立何等侵占罪責。
㈢證人即頂加公司負責人汪寶湘及監事張文江之證詞,固得證明告訴人有取得頂加
公司增資股認股權證之客觀事態,惟仍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或款項之情事,從而,自難援引該等證詞遽認被告成立侵占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復查又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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