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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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四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林 王月霞 與被上訴人間有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之債權關係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 林王月霞 與被上訴人間有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元之債權關係存在。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爭訟係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由訴外人林王月霞召集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含會首共六十九人,採外標制,會款每月一萬元。會首林王月霞利用人頭冒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終因無力承擔債務,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宣佈停止標會並選任代表,上訴人即為代表人之一,且由訴外人林王月霞簽署交付授權書,處理互助會各項事宜。
(二)訴外人林王月霞積欠上訴人系爭會款六十七萬元及利息,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0二號判決訴外人林王月霞應如數給付。而被上訴人積欠死會會款三萬一千二百元,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制執行訴外人林王月霞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林王月霞收取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復經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債務人林王月霞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
(三)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尚欠會首即訴外人林王月霞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七十元,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王月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可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王月霞有五萬六千元之債務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會議紀錄、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件、授權
書、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通知等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確實積欠訴外人林王月霞債務尚未清償,但伊於九十年五月之前即已還錢予訴外人林王月霞。但調解委員說會首林王月霞有涉及詐欺,要伊先不付錢清償債務。
(二)伊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於該互助會之成員中,僅認識會首林王月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宇字第一二五五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二紙、通知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重核字第三三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等卷宗。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主張訴外人林王月霞積欠上訴人系爭會款六十七萬元及利息,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0二號判決訴外人林王月霞應給付如數給付。而被上訴人積欠死會會款三萬一千二百元,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王月霞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林王月霞收取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復經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債務人林王月霞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是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上訴人僅代位債務人林王月霞行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己,尚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對自己給付,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對自己給付,於法未合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林王月霞對於被上訴人有五萬六千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變更。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所為之請求,主張其對於訴外人林王月霞有債權;林王月霞對於被上訴人亦有合會會款之債權,乃請求被上訴人對之給付五萬六千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聲請為確認林王月霞對被上訴人有前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自屬訴之變更。又查,上訴人起訴即前者之主張係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王月霞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審理之關鍵在於除林王月霞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及林王月霞對於上訴人負有債務外,亦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對自己給付之權能。至於變更之請求則以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王月霞負有債務,且加以否認為前提,此即為變更之後訴的審理關鍵,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及爭點俱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共用性,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準此,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雖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按確認判決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可稽。上訴人主張其持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王月霞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林王月霞收取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復經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債務人林王月霞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之異議聲明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通知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既於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如上所述執行命令後,不承認訴外人林王月霞對之有債權存在而具狀聲明異議,則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收取債務人林王月霞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的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王月霞有五萬六千元之債權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王月霞積欠其會款六十七萬元,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一○二一號判決林王月霞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因被上訴人亦參加訴外人林王月霞所召集之互助會,且為死會,依法應繳交死會會款與會首林王月霞,上訴人乃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王月霞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一六九七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林王月霞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復經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一六九七七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林王月霞對渠等之會款債權,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之異議聲明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通知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訛,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加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職是,上訴人對訴外人林王月霞確有債權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員之一,業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對於訴外人林王月霞有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七十元之債務尚待清償之事實,經被上訴人自認其確實積欠訴外人林王月霞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王月霞因合會債務之紛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其欠負訴外人林王月霞之債務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並同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分期清償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重核字第三三七九號卷宗核實無訛。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之前即已還錢予訴外人林王月霞。但調解委員說會首林王月霞有涉及詐欺,要伊先不付錢清償債務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中除調解委員說會首林王月霞有涉及詐欺,要伊先不付錢清償債務云云乙節,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不足採信外,而訴外人林王月霞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五八三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結果僅受償一千八百十八元(其中一千六百六十三元為執行費用)乙節,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其對於訴外人林王月霞之債務,其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王月霞與被上訴人間有五萬六千元之債權關係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確認林王月霞與被上訴人間有五萬六千元之債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假執行判決者,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本件於性質上屬確認判決,不具執行力,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書記官張玉如